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張晉霖原姓名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晉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戊○○無罪。
事 實
一、張晉霖(原姓名丙○○)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為期使第五屆立法委員登記編號二號之候選人楊政誠得以順利當選,竟由張晉 霖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投票權 之乙○○(使用電話為0三︱0000000號),因乙○○不在未接獲電話, 約二十分鐘後,乙○○自外返家,經家人告知後,再由乙○○自上開住家使用電 話撥打上開張晉霖行動電話予張晉霖,張晉霖即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對價 向乙○○期約賄選,而約乙○○全家三票投票予登記二號之楊政誠。嗣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經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 心檢舉張晉霖之父戊○○開車在外買票,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 壯圍鄉○○路一巷二十五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在戊○○所有車號L2〡714 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件賄選無關之楊政誠宣傳帽六頂、背心二件、旗子一 支、疑似買票名單三張及鍋子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三個與林文賢競選鄉長之宣 傳單三十四張等物,經警帶同戊○○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筆錄,適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亦監聽現譯快報譯得張晉霖與乙○○上開通話內容,而悉上情 ,並在張晉霖身上搜獲與賄選無關之現金三萬一千七百元。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晉霖坦承確與乙○○電話聯絡表示要給乙○○一萬元,要其全家三票 投票予楊政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是與乙○○開玩笑,實際 上沒有要給予金錢之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張晉霖確曾於前揭時間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住處之0三︱0000000號電話聯繫 ,並在電話中向乙○○期約賄選,以一萬元買其全家三票,且約被告乙○○全家 三票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等情,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一號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一件所監聽錄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監聽譯文表對話內容摘要相符,並有監
聽錄音帶一捲及對話內容摘要一份在卷可稽,再經審酌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 張晉霖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情形,雖由被告乙○○撥打予被告張晉霖,惟係因 張晉霖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因乙○○不在未接獲電話,待乙○○自外返家 經家人告知後,始由乙○○自上開住家使用電話撥打上開張晉霖行動電話予張晉 霖,詢問被告張晉霖打電話何事,張晉霖告知以一萬元為對價向乙○○期約賄選 ,而約乙○○全家三票投票予登記二號之楊政誠,被告張晉霖並要求要鐵票等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晉霖並無開玩笑之意,足證被告張晉霖確以現金 期約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乙○○,而約定於投票日時以圈選候選人楊政誠之方式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訛。是被告張晉霖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晉霖、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晉霖所為,均係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被告乙○○所為,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張晉霖與 同案被告戊○○為共,容有未洽,容後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晉霖以不正方法,影 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圖謀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為他人競選之犯罪動 機,損及純正選風及民主制度之建立,並對選舉制度造成破壞,再經審酌被告之 素行及渠等二人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 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深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告張晉 霖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三萬一千七百元,雖在被告張晉霖身上查扣,惟並無證據證 明係屬預備或期約賄選欲用以交付之賄賂,查另在被告張晉霖之父戊○○使用之 車輛查扣之楊政誠競選宣傳帽六頂、背心二件與旗子一支等物並其餘疑似買票名 單三張及鍋子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三個與林文賢競選鄉長之宣傳單三十四張等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晉霖所有且供賄選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乃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會員代表兼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丙○○即張晉霖則為戊○○之子,二人冀圖使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 誠得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晉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上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投票權之乙○○(使用電話 為0三︱0000000號),並以一萬元為對價向乙○○期約賄選,而約乙○ ○全家三票投票予楊政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戊○ ○著由張晉霖攜款準備外出賄選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巷二十五號住處為 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楊政誠宣傳帽六頂、背心二件、旗子一支、疑似買票名 單三張及鍋子三個、存摺七本、印章三個與林文賢競選鄉長之宣傳單三十四張等 物,旋並在張晉霖身上搜獲準備用以行賄買票之三萬一千七百元。因認被告戊○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賄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與被告張晉霖二人 並不認識趙福粦律師,亦未委請趙福粦律師為其等辯護,而是被告戊○○、丙○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由楊政誠競選總部聘請趙福粦律師擔任 被告戊○○及張晉霖父子辯護人,是被告戊○○、張晉霖顯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 楊政誠賄選;又被告戊○○之子被告張晉霖原於台中工作,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始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自台中返回宜蘭,被告張晉霖顯係受被告戊○○ 之指示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洛,出面向被告乙○○期約賄選;又被告戊○○、張 晉霖確有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開始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賄選買票等情 ,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證甚明;並有在被告戊○○住處搜獲之楊政誠競選 宣傳帽六頂、競選宣傳背心二件、旗子一支、疑似買票名單三張及疑似賄款三萬 一千七百元等物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賄選,該次選舉伊係支持廖風德、張川田,在其車內 查獲楊政誠宣傳帽、背心及旗子等物品,係路過楊政誠之宣傳隊伍時有人丟進其 車內,伊不認識乙○○,其子張晉霖與乙○○間之通話及約定,伊並不知情等語 。
四、經查,
(一)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監錄得被告張晉霖與被告乙○○之期約賄選對話 內容,其對話內容未提及被告張晉霖係受被告戊○○指示,訊之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張晉霖沒有說為何要支持楊政誠,也沒有聽他說是因他父親的關係
故要投票給楊政誠,張晉霖也不曾提及買票是幫他父親戊○○處理等情,而公 訴人以被告戊○○之子被告張晉霖原於台中工作,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始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自台中返回宜蘭,被告張晉霖顯係受被告戊○○之指 示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二)又被告戊○○雖經檢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張晉霖之父戊○○開車在宜蘭縣壯圍鄉 ○○村○○路六八號買票,而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於同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至戊○○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搜獲與賄選直接 有關之名冊及金錢等物;另經本院傳喚查獲本件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員 甲○○到庭證稱:「(問 :有無到檢舉人檢舉的壯圍鄉○○○○路六十八號 查證?)有,屋主說沒有賄選的情形」等情,而檢舉人丁○○經本院二次傳喚 均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是如何知道弭嫌父子兩人在買票賄 選?)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開始活動買票,因我聽人講戊○○父子 在買票,戊○○駕駛藍色TOYOTA自小客在過嶺村後埤路復興村地區活動 :::」、「(警問:戊○○父子是以現金或物品從事賄選行為?)我不知道 是用現金或者物品買票。」等情,是檢舉人丁○○係聽聞被告戊○○有買票賄 選行為,顯未親見或親身經歷被告戊○○賄選買票之行為,其證言屬傳聞證據 ,且係於審判外之言詞,復無證據可證為真實,要難採為認定被告戊○○涉有 賄選買票行為之證據。
(三)又被告戊○○及張晉霖二人並不認識趙福粦律師,亦未委請趙福粦律師為其等 辯護,縱係於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由楊政誠競選總部 聘請趙福粦律師擔任被告戊○○、張晉霖父子二人之辯護人等情,雖據被告戊 ○○及被告戊○○之子張棟平供述在卷,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其二人有為楊政誠 助選,亦不能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戊○○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政誠賄選,是 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戊○○有為楊政誠賄選情事,尚嫌無據。(四)警方在被告戊○○住處及車內雖搜獲之楊政誠競選選傳帽六頂、競選宣傳背心 二件、選傳旗子一支等物,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楊政誠助選,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戊○○係為楊政誠賄選。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應由公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查扣之上開物 品究與被告戊○○所涉賄選犯行有何關聯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難僅憑 上開扣案證物即認被告戊○○涉有賄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行賄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