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甲○○免訴。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被告甲○○均明知李慶雲(甲○○之父)並未受雇於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領取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 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憑單之時限 內某日,丁○○、甲○○相互約定若聖賢公司申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 ,則甲○○可得三千元之酬庸,而由甲○○將其全家之戶口名簿及由其自行填寫 並蓋手印之請領工資切結書數張(金額分係八十四年度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八 十五年為十九萬二千元),以表明李慶雲已領取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工資,交 由聖賢公司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 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李慶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聖賢公司 之薪資所得各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十九萬二千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聖賢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慶雲,丁○○、甲○○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納稅義務人聖賢公司逃漏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一百 七十五元、四萬八千元,因認被告丁○○、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等罪嫌。
乙、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於申報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所得稅前,將李慶雲之戶籍資料拿予聖賢公司會計報稅,並由 其填寫請領工資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 稱: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承包聖賢公司之工程,工程款係用工資的方 式給付,由甲○○將員工報在公司名義下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 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中自承: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伊在聖賢公司工作,李慶 雲是建廟時作小工,不是做伊的部分的工程,伊有作小包,工資都是直接發給工 人,李慶雲的工資是伊領的,而李慶雲作廟時的小工也是聖賢公司的工程,伊申 報所得稅時李慶雲都知道等語。證人李慶雲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丸山工作,是在 放假日去幫忙搬石頭,而當時是建廟去幫忙,但沒有作自來水工程等語(參見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依證人李慶雲之證述,核與被告甲○○自承李慶雲 曾於聖賢公司之工程中參與等情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是由甲○○請的工人,於請領工資時將身分資料交給甲○○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戊○○○於本院調 查中亦均證稱: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是丙○○叫渠等去做臨時工,身分資料 交給丙○○,工錢是向丙○○領的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依被告甲○○、 證人丙○○、乙○○、戊○○○之陳述,就聖賢公司施作之工程,係由甲○○、 丙○○等人以招募工人之方式,共同進行施作,而由聖賢公司將工人列計員工, 直接向施作工人發放工資。此外,並有甲○○、丙○○、乙○○請領工資之切結 書附卷可參,則聖賢公司既對施作工人發放工資,亦難認定其有逃漏稅捐之犯行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乙、被告甲○○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吳清城、 由黃阿束、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之身分資料分別 交付同億工程有限公司、能晟工程有限公司、熹本水電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製 作吳清城「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游黃阿束「八十五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刻吳清城等人之印章,於前開公司之工資表上蓋 用以表明領取薪資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公訴事實認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由被告甲○○提供李慶雲之身分資料,交 由聖賢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於請領工資切結書上自行填寫 並蓋手印等犯行,既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時 間相同,犯罪情節相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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