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48號
ILDM,91,訴,248,200306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台北市○○○路○段二 十七巷十三號住處附近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冒用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F卡(即俗稱易付卡)而開 通使用之。甲○○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牟利而 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冒用乙○○名義申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自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迄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約每隔一週,在 台北市○○區○○街附近堤防邊等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十餘包(約十五包)予丙○○,先後共販賣三、四次; 另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迄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約每隔一、二週,在台北市○ ○路及社子街等處,以每次二、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供丙○○施用。嗣因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 一一二巷十三號三樓為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七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承拾獲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丙○○、 丁○○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坤斌坦承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住處附近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後,於同年四月七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易付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 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被告被訴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經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易付卡係以乙○○名義申購使用,有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附 卷可稽,而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並無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 頁),堪認被告係以乙○○名義申購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雖自承係於拾獲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據以使用,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 係他人遺失,依證人乙○○於偵訊中,均未述及有何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情事, 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他人所遺失或丟棄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他人所遺失。 再就被告持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購易付卡一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 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係以易付卡申購並無申請書等請,有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亦與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拿乙○○的身分證去申 請信用卡,購買易付卡是在便利商店直接買的,再打電話至遠傳開卡,伊只報乙 ○○的姓名和身分證字號,不需要填寫申請書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上說明,被告既未以乙○○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 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五、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查:
㈠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一一 二巷十三號三樓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二包(淨重總計零點五五公克、毛重一點 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包(淨重總計十一點一公克、毛重十二點一公克)等情 ,業據丙○○於分別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 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惟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丙○○於警訊中證稱:扣案毒品係甲○○寄放,因 甲○○深怕遭警察臨檢查獲,所以才將毒品寄放在伊那裡,伊便將毒品藏放在同 居男友丁○○房間內,大約是於三天前晚上在環河北路三段堤防邊交給伊寄放, 而伊曾與丁○○於一星期前騎乘機車經過士林區社子國小前門時,看到甲○○與 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正在交易安非他命,而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宇川」之男子購買,是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包,都是丁○○與其聯絡的等語(參 見九十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案發前一週,甲○ ○到查獲地之堤防邊,伊向甲○○買了五、六千元安非他命,一共約十五包,除 查獲十包外,其餘伊與丁○○使用掉了,伊向甲○○買了三、四次,前一、二次 約隔一個禮拜,伊是用電話與甲○○聯絡。毒品海洛因是查獲前一週及前二、三 週,共買過二次,第一次買二包海洛因,第二次是在查獲地樓下向甲○○買二、 三千元,毒品中有寫「廖偉倫」名,也是甲○○寄放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調查中復稱:「(毒品向 何人購買?)我只知道外號『阿原』,『阿原』打電話給我將毒品送來給我,在 社子街住處樓下交給我。」、「(甲○○是否有賣毒品給妳?)沒有,之前是因 為警察搜索到電子秤,害怕以販賣毒品起訴所以才說是甲○○賣給我的。」、「



(為何被警察查獲時,妳和丁○○二人共同指認是甲○○寄放毒品?)因為甲○ ○和丁○○之前有過節,因為甲○○出監之後,由於他是我小姑的丈夫,有時會 來找我,甲○○有一次吃藥之後對我毛手毛腳,我將這件事告訴我男朋友丁○○ ,因為甲○○有毒品的前科,所以丁○○提議說是甲○○寄放的毒品。」(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雅雅雲就查獲毒品之來源,初稱安 非他命係由綽號「宇川」男子所賣,海洛因係由被告甲○○所寄放,其僅目睹被 告有販賣毒品與綽號「阿偉」之男子,而購買毒品者係其男友丁○○,嗣於偵訊 中改稱毒品均係向甲○○購買,再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原」之 人購買,並由「阿原」將毒品在社子街住處交付。則證人丙○○前後供述多所反 覆,供述不一,要難輕信,尚難依證人丙○○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
㈡另證人丁○○前於警訊中證稱:扣案毒品係甲○○於二天前寄放,因甲○○恐遭 警察臨檢查獲,所以才將毒品交由同居女友丙○○藏放,伊曾目睹甲○○於一星 期前在士林區社子國小前將安非他命販賣與綽號「阿偉」之男子,伊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是向綽號「宇川」男子購買,以一千元購買一包,都是綽號「宇川」男子 主動打電話聯絡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每 次都用電話聯絡,是丙○○打的電話,是打甲○○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已在警 局供述,安非他命的部分每一次約買十五包左右,至於金錢部分我不知道,因為 是丙○○所買的,交貨地點大概我家附近社子街堤防附近或是社子國小,前後交 易有兩、三次,大概每次間隔兩個禮拜左右,交貨的時候我從來沒有在場過,但 打電話買毒品時我親耳聽過,海洛因部分大概買過二次,也是電話聯絡,一次在 社子國小,一次在菜市場,第二次交貨時我在場,甲○○交給我半小包的海洛因 」、「(丙○○買毒品的金錢來源?)丙○○買毒品的錢是在社子當地的農會, 戶名是丙○○本人,買毒品的時候丙○○有時候會去領錢。」(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購買地 點及價錢?)我們平常都約在社子國小或是菜市場交易,平時我都向甲○○購買 毒品,是從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由丙○○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包大概一點 七公克價錢為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大概一公克價錢為一千元,錢是由我和丙 ○○一起出的,我是從丙○○在社子街的陽明農會提領的。」(參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就毒品之來源 及何人購買毒品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丙○○供述不符。再本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丙○○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五月 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往來明細,依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函覆稱:「本會社子 分部存戶丙○○,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其開戶日為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士農信字第九一○一五四號函 在卷可佐,亦與證人丁○○證稱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自該農會提領現金購買毒品 不符,即難依證人丁○○於偵訊中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販賣 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