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未經許可在宜蘭縣 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四十三林班中油清水地熱段,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 的代價,僱用不知情的陳文祥連續以怪手打撈因颱風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物紅 檜木二百二十一支(材積五九點八七立方米、市價約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四 元),再以怪手將前開國有林木拖拉到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存放,迄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為警於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內當場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僱用陳文祥 以怪手打撈紅檜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朋友廖本 義有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承撈漂流木,再委託伊撈取漂流木,但撈取締點在 清水橋下游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納莉」、「利其馬」颱風過境後,僱用陳文祥於清水地熱段撈取漂流木 後,並將漂流木拖拉至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堆放等情,業據證人即清水地熱工作 站管理員許忠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五 日警訊筆錄)。且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是在羅東事業區國有第四十三林班地內,而清水橋 之位置在林班地外,由於羅東林管處每天都會去巡邏,因為當地只有一條道路, 有二個巡邏人員上午會經過一次,下午再經過一次,因此推測被告在晚上無人巡 邏時去撈取漂流木,羅東林管處對於林班地內的漂流木不讓人撈取,漂流木如果 留出林班地就由縣政府處理,由縣政府指定地點由民眾申請撈取,而在檢察官現 場履勘時被告有描述木頭是從清水溪下來,清水溪上游就是國有林班地,從中油 工作站到清水橋下游沒有看到任何一根紅檜,可見是在工作站之前那段流域就被 拿走了,因為工作站前方是平腹地會攔截漂流木,因此下游不會有那麼大型的漂 流木,因為水的衝力在平腹地就會減緩,只剩下小的木頭衝下去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查獲之紅 檜,經羅東林管處代理人乙○○證稱:那些木頭外觀來看確實是水沖的痕跡,沒 有器具砍伐的痕跡,應為漂流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陳文祥於偵訊中亦自承:「(何時僱用你?僱用到何時?酬勞多少?)他九 月二十五日傍晚找我,僱用期間到十月十四日,酬勞每日七千元。」(參見九十 年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雖陳文祥就撈取締漂流木地點,亦稱 係在破布堤防及清水橋下游(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現場模擬驗證由被告自清水橋下游打撈之可行性,在河床乾枯之情形下,被 告以撈取材積一點六一立方米,自清水橋下游沿河床運至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單 程共需約二小時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發生時間為納莉、利其馬颱 風甫過境之時,依證人江明勝、游文峰、劉邦師於九十年九、十月在清水橋附近 實際承撈漂流木,就當時清水溪水流情形均證稱:當時水流有覆滿整個河床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受僱工人陳文祥證稱:「(你幫甲 ○打撈漂流木期間有無遇到颱風或大水?期間有無停工?)有遇到颱風及大水, 但除了怪手不順外,並未因天氣關係而停工。」(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 偵查卷地三十五頁)則以撈取當時係颱風甫過境之際,水流於覆蓋河床之情形下 ,在無法目視河床判斷行進方向情況下,被告反將撈取之漂流木以單程二小時之 車程拖拉至上游之中油清水地熱工作站交通不便之地點存放,顯與常情有違,亦 不符經濟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僱廖本義從事撈取漂流木,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漂流木承撈許可證 為證。惟依該許可證上載明「承撈地點:蘭陽溪牛鬥橋至破布烏堤防及清水橋下 游」、「備註:應於打撈後五日內報由本府查驗材積數量辦理分收繳款後再行核 發搬運證;未取得搬運證前嚴禁搬出河床」、「集中堆積地點:破布烏堤防附近 」經核本件被告撈取漂流木後之處理情形及堆置地點均與上開許可證載明不符, 亦徵被告違法撈取漂流木甚明,及證人廖本義於偵查中附和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羅東事業區第四三林班地遭竊取漂流木 堆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僱用 不知情知陳文祥撈取漂流木,則被告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之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