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謝發舜
被 告 甲○○○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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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三九八巷五弄二號 九樓之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巷二八之一號七樓」,惟本件 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 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 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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