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5號
SLDV,92,訴,75,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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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楊金良即立林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松達公司)新台幣(以下同 )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良即立林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原告楊金良)七十一萬八千一 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松達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松達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前後共計為八百六十一點五 立方米,總價款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整(含稅金額),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 貨,嗣經原告松達公司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八 百元,尚欠原告松達公司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含稅金額)未付,屢經原告催告 請求猶拒不清償,原告松達公司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元月間委請原告楊金良即立林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原告楊金良) ,從事純安加油站之挖土、整地及清運棄土、圾垃等工作,累計全部工程款為一 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含稅金額),原告已完成全部之工作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惟原告楊金良雖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至今僅各以現金及支票付款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尚餘 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稅金額)未付,經原告一再請求,仍未獲置理, 原告楊金良自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原告松達公司部分,據證人魏振雄到庭證述之內容,已足見系爭買賣價款確 係由被告陸續經由其工地負責人所支付,而發票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開立給訴 外人台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昇公司),故被告辯稱伊不曾支付買賣價款與 原告松達公司,且系爭支票係經由台昇公司轉交等語已屬不實。另據證人黃建榮 到庭為證所陳,可知由於被告之前即與原告松達公司有生意往來,而且都是由被 告親自叫貨,其妻子付款,所以此次系爭買賣被告直接打電話給證人,表示因為 要蓋加油站需訂購混凝土後,原告便不疑有他而依約送貨,因此被告辯稱從未出 面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即明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李添誠所為證述,可證純 安加油站完工報驗所需之氯離子檢測報告是被告親自向證人所領取,而非所謂負 責承建之台昇公司所屬人員,則被告又豈能對於其出面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 ,推諉為不知。由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述,已充分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由被 告親自出面所購買,買賣契約關係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根本與所謂之台昇公司無 關,雖該三位証人為原告松達公司之員工,惟上開三位證人之供述,互核彼此相 符,且無任何瑕疪,自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尤其本件因欠缺書面證據,故人證具 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得僅以證人係受僱人之身分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被 告毫無任何理由即否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自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楊金良部分,據證人陳涼女士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挖土、運送棄 土等工作確係由被告出面所定作,而證人則依照請款單及簽單去向被告請款,由 被告的太太簽收並進行付款,至於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台昇公司或勇盟砂石有限 公司(以下稱勇盟公司)則都是依被告指示所寫,所以被告否認出面定作及付款 ,且以發票上之記載為台昇公司為由置辯,自均非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純安加油站之新建工程均係委由訴外人台昇公司所負責,故伊不 可能出面向原告等買受混凝土及定作工程云云。然查,據台昇公司之負責人李清 緒到庭結證所稱:台昇先前有與被告簽過草約,後來台昇沒有承攬該工程及施工 ,材料的供應不清楚是何人供應,也不是台昇訂材料給該工程用,台昇公司與原 告之間均無業務往來也不相識,陳賀年與被告認識,介紹我去接洽該工程,但後 來因為我認為沒有把握就沒有接該工程等語。可見,台昇公司雖曾與純安公司簽 過工程合約,可是台昇公司後來並未實際承接該加油站之新建工程,因此被告所 辯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及挖土、整地等工作之定作,均係台昇公司所為云云,即明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若不是台昇公司直接與原告等存在買賣及承攬關係,為何原告等所開 出之統一發票均係指名買受人為台昇公司云云。然關於原告等交付與被告之統一 發票均係依被告所指定之名義而開立,已據證人魏振雄、黃建榮及陳涼等證實, 且由原告楊金良所開出之發票中尚包括另一家勇盟公司,亦可證明台昇公司不過 係被指名之其中一家公司而已。再者,依證人李清緒證詞,可知所謂之發票根本 係被告方面指示原告等開立後,再交給台昇公司報稅而已,原告等與台昇公司間 確無任何生意往來之關係甚明。
⒌被告以所提出之該支票都是伊交付與台昇公司後,由該公司再轉交與原告等置辯 ,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然證人李清緒就此證稱未見過該等支票,亦未曾轉交



予原告等語,與被告所辯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自屬不能採取。 ⒍本件原告等不僅已提出相關出貨明細、送貨證明、簽單、工作驗收單、請款單據 並部分已收到支票為證,且經證人魏振雄、黃建榮、李添誠陳涼等人到庭證述 明確,足以積極充分證明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根本與訴 外人台昇公司無關,況被告所辯各節明顯出於虛捏,並與證人李清緒之證述出入 極大,因此被告所為辯解自無採信之理,
⒎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由台昇公司向原告等訂購預拌混凝土及定作工程,惟事實上被 告早在九十年一月間即已向原告松達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向原告楊金良定作 系爭工作,所以松達公司才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始運交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此 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送貨單可證。此外,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淑馨到庭 證述,雖附和其答辯,然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訴外人純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純 安公司)與台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才簽訂, 若台昇公司確曾承作系爭加油站工程,也是在九十年三月以後之事,可是原告等 卻早在同年三月之前即已開始送貨或完成部分工作而陸續向被告請款,且係獲得 被告之直接支付,而非透過所謂台昇公司或陳賀年,此與被告所辯系爭加油站新 建工程都是委由台昇公司承包,故相關建築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及挖土、整地等 工作都是由台昇公司負責訂貨或定作,貨款、工程款也是由台昇公司轉交云云, 全然不符,可見被告答辯不實。尤其,據前述證人陳淑馨自承:伊有告訴過楊金 良這個工程已經包給台昇,三月十六日以後的款項要向台昇請款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向原告等叫貨定作肯定在前,而其與台昇公司之承攬關係不論是否屬實都明 顯在後,故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⒏證人陳淑馨雖提出所謂給付與台昇公司之支票,欲證明確實與台昇公司間具有承 攬關係。然而其所提出之支票均係陳賀年吳宜峰所簽收,並無任何台昇公司收 領之證明,而陳、吳二人是否確係台昇公司之人員,並有權代表台昇公司簽收支 票,均未據被告加以證明,尤其證人李清緒已清楚證稱:陳賀年並非台昇公司之 員工或曾為該公司工作等語,因此上開支票自不足以證明確係支付與台昇公司甚 明。
⒐再依被告所提台昇公司與純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其工程款為一千零 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證人賴仁壽亦證稱:純安公司已付一千零五十餘萬元 工程款,可是證人陳淑馨所提出之支票金額全部合計亦不過七、二二二、七八九 元,兩者相差高達近三百萬元之多,已有不符,雖然陳淑馨陳稱另代台昇公司付 給小包,但未見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另上開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七、二二二、 七八九元,可是台昇公司開給純安公司之全部發票金額卻為八、二二六、七九0 元,兩者差額亦有約一百萬元。況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明載, 純安公司係於台昇公司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工程價款,證人陳淑馨亦陳 稱工程款必須依發票給付,可是被告所提出之台昇公司發票日期竟然係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但在此之前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純安公司卻在台昇公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發票之情形下,陸續給付 與該公司工程款七百餘萬元,如此行徑不嚴重違反其合約約定,更與業界請款習 慣不合,而此一不合理現象之發生,事實上正符合證人李清緒所言,即該發票實



係因純安公司賴站長向其表示若不開發票將會造成純安公司重大之損失,並導致 該加油站工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才補開發票給純安公司等語。另證人賴仁 壽證稱:台昇公司係在九十年底才大部分完工並撤出人員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送貨單及工作驗收單上之記載,陳賀年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還在工地現場處理工 程並簽收貨品及完成之工作,因此若台昇公司確有承包該工程,也應係九十年十 一月之後才完工撤場,可是純安公司竟然在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也就是工程還在進行中,尚未完工驗收之前,即將七百餘萬之款項完全付 清,不但未有所謂之驗收程序,而且連發票都沒有,可見所辯不實。 ⒑證人賴仁壽雖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系爭加油站工程係由台昇公司所承作, 也是由台昇公司向原告叫貨、定作工程,以及工程款係付給台昇公司等語。惟被 告原係純安公司之負責人,目前透過其妻陳淑馨之名義仍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 之股份,為最大之股東,而證人賴仁壽則係該公司之員工,擔任加油站之站長, 心理上已不免受到影響,再加上系爭新建工程與純安公司有關,故為免使該公司 蒙受不利益,證人賴仁壽之立場難免偏頗,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值懷疑。而證人 賴仁壽雖證稱:台昇營造做的,我是負責現場,純安公司把相關工程的合約交給 我等語。惟據台昇公司之負責人李清緒到庭明確證稱未實際承作該工程,而且陳 賀年亦未受僱於台昇公司或為該公司工作等語,可見證人賴仁壽僅以合約之記載 ,及誤認陳賀年為台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遽稱純安加油站工程係由台昇公司 所施作,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仁壽陳稱貨係由陳賀年叫的,並稱不可能由 被告叫貨而是由台昇公司自己叫貨云云。然系爭預拌混凝土及挖土、整地等工作 之訂購,均係由被告親自叫貨、定作,業據證明魏振雄、黃建榮、李添誠陳涼 等證實在卷,何況由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淑馨之前開供述及原告等早在台昇公司與 純安公司簽約前即已多次請款獲准等情觀之,更足以證明賴仁壽此部分之證詞全 係偏袒被告。再證人賴仁壽雖陳稱台昇公司係逐期向純安公司請款,小包則直接 向台昇公司請款云云。然證人李清緒已明確證實,台昇公司根本未承作系爭工程 ,更從未向純安公司領取任何工程款,所以證人所陳已有不實;此外,原告等均 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振雄陳涼證實,即被告之妻陳淑馨亦不 否認在九十年三月以前,即所謂台昇公司與純安公司簽約之前,原告等即已向被 告請款獲准給付之事實,但證人賴仁壽竟仍稱小包都是直接向台昇公司請款,顯 見其證言之不可信。證人李清緒於庭訊時已陳明,發票係因賴仁壽要求之故才補 開等語。而證人陳淑馨亦證稱:發票我請賴仁壽去催他們開,卻沒有下文等語, 可是,賴仁壽對於如此事卻仍堅稱:之前我曾急著簽證去台昇營造公司,發票則 是合約規定,我不需要去向他們要等語,渠等所為證述即有未合,益見其證詞虛 偽不實。
⒒依據前述理由,已充分証明台昇公司與純安公司根本無任何承包工程之關係,更 無給付工程價款之事實,證人賴仁壽陳淑馨為維護被告,而刻意偽稱系爭新建 工程係由台昇公司施作,工程款亦由台昇公司領取,渠等證言實不可信,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松達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八十四紙、請款明細表七紙及原告楊 金良簽單二十紙、工作驗收單二十五紙、送貨單三紙、請款單十二紙及萬東交通



公司簽收單、送料單各四紙、純安公司所簽發支票二紙、被告所簽發支票一紙等 影本及純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榮、李添誠魏振雄陳涼李清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松達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八百六十一點五立方米,及委請原告楊 金良從事純安加油站挖土、整地、清運棄土及垃圾等工作,雙方無買賣契約或承 攬契約關係,被告無須對原告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 ㈡純安加油站為純安公司所投資,其中該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由純安公司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台昇公司負責人李清緒及代表陳賀年共同簽訂工程合約交由 台昇公司承攬興建,工程費用為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該工程中包 括土方、結構體等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挖土整地均由台昇公司負責,施工款 項亦由該公司向純安公司請領,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是該工程預拌混凝土等 費用,均與被告個人無關。至簽約前純安加油站先期之油槽工程所需混凝土,係 由純安公司向原告松達公司訂購,與台昇公司無涉,原告松達公司分別於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送貨,應收貨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加計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則由純安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以為給付, 至其後純安加油站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動工後,所需 混凝土則由承包商台昇公司逕行向原告叫貨,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松達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實際上是台昇公司因上開工程而購買,此由原告松 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上買受人均記載為台昇公司可知,其所收取之 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付款票據,亦為台昇公司陳賀年向純安公司請款後轉交原告 松達公司,原告就未領得之系爭款項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楊金良所承攬之土方等工程之情形,與原告松達公司完全相同,其已獲付款 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即為因油槽工程而由純安公司給付,與被告個人完全 無關,未收款部分則為辦公室新建工程,亦係因上開工程受台昇公司定作,應由 台昇公司付款,此由其所提出之工作簽單編號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一六九、 一七二、三八九、四七二八與工作驗收單編號四五三、四七六四、五0三、五0 四、五0六、一0一、五五0三、五八0一、五五0五之業主欄內均列載為「台 昇」,及九十年三、四月請款單之備考欄內就三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四月 一日、同月二日之請款單上加註「台昇」字樣以觀,顯見其於辦公室新建工程初 期即已知悉該工程係由台昇公司承包,至其所收之付款票據,則為純安公司所簽 發支付台昇公司後,轉交予原告楊金良,此與被告無關。 ㈤有關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係純安公司委由台昇公司所承包,相關建築工 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悉依雙方所簽工程合約書,由台昇公司估算載明於合約附件 ,施工中台昇公司依需求訂貨,如估算有誤差則自行吸收,純安公司按合約總金 額付款,而該工程既已委建,被告即無需自行訂貨,本件台昇公司向純安公司請 款時,均以台昇公司統一發票申請,無須原告或下包提出發票,而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買受人為台昇公司,可證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 工作驗收單上,均無被告簽收之記錄,而簽收者均為台昇公司所屬人員,顯見原 告所稱不知台昇公司為純安加油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為不實在。 ㈥況依據原告公司負責收款之員工魏振雄到庭證稱:「我有收到錢,票是工地負責 人給我的」等語、證人黃建榮證稱:「是現場負責人叫我們開台昇為買受人的發 票,陳賀年是現場監工」等語,而純安加油站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台昇公司所派遣 ,其中陳賀年為台昇公司與純安公司簽約之代表人,原告請款與收款既均在工地 而未至純安公司辦理,更證明原告買賣及承攬關係之對象為工地之承包商,與被 告或純安公司無關。
㈦被告雖向原告松達公司員工李添城索取氯離子檢測報告,但時間係在加油站完工 後,原告本有提供之義務而未交付台昇公司,被告乃以純安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前 往領取以便呈報主管機關完成驗收手續,與雙方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無涉。 ㈧原告明知純安加油站油槽工程與辦公室新建工程不同,係二獨立之工程,均由純 安公司發包,與被告個人無關,而故意將之混淆,且上開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工期 遠較油槽工程為長,原告供貨近十個月,承造人台昇公司並依規定將告示牌豎立 於工地現場,原告不可能視而不見,且送貨時即使被告在場,原告亦從未要求被 告在送貨單上簽收,而原告所開具之請款發票及統一編號各為台昇公司及000 0000號,可見原告所稱不知系爭工程由台昇公司承包顯不實在。 ㈨台昇公司承包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已據證人陳淑馨賴仁壽證稱屬實, 且有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況台昇公司負責人李清緒雖證稱係遭陳賀年 拖下水云云,但其亦不否認前開工程合約之真正,至台昇公司與陳賀年間究竟有 何私下約定,則均不能改變台昇公司承包該工程之事實。另外,陳賀年既為工程 合約之一方台昇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又為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台昇公司 派駐工地負責人與原告送貨、驗收之簽收人工程款之請款領款人,台昇公司如未 承攬上開工程,不可能配合提供發票並報稅,此實非李清緒可以任意否認。 ㈩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進行至工程後期,陳賀年向純安公司領得之工程款, 並未完全給付給下包廠商,與下包廠商發生糾紛,純安公司發現事態嚴重,遂與 陳賀年商議,純安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餘額三百餘萬元,於工程竣工後直接發 放給廠商,實際代付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已超出工程款餘額 。
綜上,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為台昇公司所承攬,被告當時為籌備中純安公 司之臨時負責人,純安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核准設立時,被告已非股東,且純安 加油站為純安公司投資興建,並非被告所有,純安公司又未委請被告承包,原告 無法舉證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款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原告松達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台昇公司統一發票十 紙、原告楊金良統一發票四紙及工作驗收單一紙、陳賀年簽收之支票十八紙、吳 宜峰簽收之支票五紙、原告楊金良九十年三、四月請款單一紙、給付廠商支票四 十四紙、協議書二紙等影本及施工現場照片二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陳賀年、賴 仁壽、陳淑馨,嗣則捨棄就陳賀年訊問之聲請。 理 由




一、原告松達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陸續 向原告松達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前後共計為八百六十一點五立方米,總價款一 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含稅金額),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嗣經原告松達公 司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尚欠原告 松達公司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含稅金額)未付,屢經原告催告請求猶拒不清償 ,原告松達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楊金良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楊金良,定作純安加油站之挖 土、整地及清運棄土、圾垃等工作,累計全部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七 十五元(含稅金額),原告楊金良已完成全部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原告 楊金良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至今僅支付現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票款 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而已,尚餘款項七十一萬八千一 百七十五元(含稅金額)經原告一再請求,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楊金良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業已交由第三人台昇公司承攬,第 三人陳賀年為台昇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該工程相關材料供應及施工均由陳賀 年自行洽辦,與被告無涉,至系爭工程為純安公司所投資興建,被告僅為該公司 籌備階段之臨時負責人,該公司成立後,被告已非股東,且系爭工程非被告所承 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上,均記載 業主為台昇公司,台昇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亦按規定豎立牌示記載系爭工程由該公 司負責,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且有關工程費用,純安公司均已給付台昇公司或依 約轉交下包廠商,台昇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純安公司收執,進而據以報稅, 顯見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告以被告與渠等之間各有買賣、承攬契約關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價金 及報酬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首在於被告是否確與原告 間有買賣、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松達公司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建榮雖據證稱:原告松達公司與純安 、台昇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原告松達公司有提供原料給純安加油站之營建工程 ,是被告來訂貨,他直接與我聯絡,並稱是要蓋加油站要買混凝土,之前都有收 到錢,後來收不到錢,被告表示等他們結算後再算錢,期間他有來拿氯離子的檢 測報告,之後又要等使用執照下來才算錢,發票是因為他叫我開我就開誰的,我 不知道陳賀年是台昇公司所屬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李添誠證 稱:我負責品管,會提供資料給客戶,原告松達公司有提供混凝土給純安加油站 ,是被告本人來要求提供的氯離子檢測報告,當時黃建榮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十二頁)。證人魏振雄證稱:被告有向我們購買混凝土,是由被告向黃建 榮訂購,我負責收款,因為我是看送貨單知道這件事,他有付款三十五萬元是由 他指示工地負責人所付的,票是被告本人的票,被告所訂購的混凝土是蓋加油站



的,付款是用被告本人支票,發票是按照被告指示開給台昇公司,請款單被告要 求送到工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所陳固大致與原告松達公司主張相 符。惟證人黃建榮亦證稱:供料期間一開始都是由被告來訂貨,之後由工地監工 訂貨,陳賀年是現場監工,被告沒有講明要由何人簽收,但是送貨去就有人會簽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證人李添誠復證稱:氯離子檢測 報告是提供給被告,但是供貨的對象不在我業務範圍內,只是大家都知道被告在 蓋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證人魏振雄另證稱:收款我是到被告處 收,但票是工地負責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據此,可知關於純安 加油站工程,被告於施工之始,固曾親自向松達公司訂貨,但之後訂貨之人已非 被告,則除被告親自訂貨部分外,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且與原告 所主張自始即均由被告親自訂貨一節不符,而證人李添誠對於供貨對象根本不明 ,自不得逕據為原告松達公司主張之有利依據。再據證人魏振雄所為證述,伊既 係前往被告處收款,而原告松達公司所取得並提出為證之支票,復分別為被告及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純安砂石有限公司所簽發,魏振雄應可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取 得支票付款,何需另往施工現場向陳賀年取票領款,而且魏振雄亦稱請款單是送 到工地去等語,則其請款對象為何亦非無疑,是原告松達公司所主張買賣關係之 相對人為被告一節,已不能逕此即認可採。至證人李添誠雖證稱上情,然氯離子 檢測報告係純安加油站工程取得執照報驗所需之必備文件,被告為使純安加油站 合法取得營業之許可,向供應材料之原告松達公司索取,亦符常情,況原告松達 公司亦自承與與被告間早有生意往來,即為熟識之對象,被告為此逕向原告松達 公司索取,亦無足以據此認為被告即為買賣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是原告松達公司 所舉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不足以充分證明雙方確有買賣關係,仍應審酌其他客 觀事證以定之。
㈡關於原告楊金良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楊金良之妻陳涼,固據證稱:系爭工程 原告楊金良有幫被告整地、挖土、提供回填細沙、級配以及破碎機的工程,承攬 該工程是被告與原告楊金良接洽,被告稱材料以及工程的施做都是伊要的,我是 開具簽單向被告請款,都是被告太太(指陳淑馨)簽收的,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 支付價金,錢是被告太太給我的等語,惟其亦證稱:係開具簽單向被告請款,由 被告之妻陳淑馨簽收,工作驗收單是陳賀年簽署等語,再核之原告楊金良所提出 之簽單以觀,其上並無陳淑馨之簽名,而工作驗收單上又係由陳賀年簽名,是證 人陳涼所指系爭工程為被告定作一節,仍有可議,為不可遽採,亦應再參酌其他 事證以明之。
㈢被告辯稱純安加油站新建工程,可分為油槽工程與辦公室新建工程二部分,油槽 工程部分由被告以純安公司籌備處代表之身分,向原告松達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向原告楊金良定作土方等工程,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後屬辦公室新建工程部 分,乃委由台昇公司承造等情,經核之卷附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六十三頁以下)之記載,純安公司確有將純安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交予台昇 公司及陳賀年共同承攬,總價金為一千零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再依所附 估價單之記載,該等總價所含定作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 、泥水裝修工程及雜項工程等項目在內,至土方工程部分,並且載明「已扣除油



槽部分」,工程項目則包括機具挖土方及運棄、回填土方在內(見本院卷第六十 九頁),結構體工程部分則包括「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在內(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是包括關於該辦公室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土方挖掘使用之機具與棄 運、回填,均已包括在台昇公司及陳賀年所承攬範圍內,且與油槽工程部分區隔 不相干涉,而該工程合約確為純安公司與台昇公司及陳賀年所簽訂,亦據證人李 清緒到庭證述屬實,而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即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 無據。
㈣另核算被告所提出經承攬人陳賀年及現場工作人員吳宜峰所簽收之支票之結果, 其總金額為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另經工程相關廠商簽收之支票總金 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者合計總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五萬一千四 百零八元,即已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總價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 故亦堪認被告所辯該辦公室新建工程已交由台昇公司及陳賀年等人承攬並施作一 節實屬有據。而原告雖質疑被告未依約驗收及交付發票即行付款云云,然此據證 人賴仁壽證稱,伊在現場擔任監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至付款 於小包款項,亦係經由賴仁壽在現場確認無誤後發放,而發票則為事後補開,亦 經證人陳淑馨李清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二十三頁以下 ),是關於對陳賀年等人承攬報酬之支付,並非全然未經核驗之程序,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抗辯不實,要難認為可採。
㈤至證人李清緒雖到庭證稱:台昇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僅為草約,事後 已口頭向純安公司通知解約,並未承作,亦未施工或提供材料云云,惟系爭工程 合約確為台昇公司及陳賀年所簽訂,參其內容業已就承攬定作物之內容、承攬報 酬、履行期間等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約明無誤,並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已約明合 約及附件自簽訂之日生效,是已屬本約之性質,雙方本應按契約內容履行,而且 工程進行過程中,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松達公司及楊金良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其上均載明買受人為台昇公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一百一十六頁),及台 昇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其上亦載明為純安公司籌備處(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 一頁以下),可知該工程確由台昇公司及陳賀年所共同所承攬,證人李清緒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此由系爭加油站辦公室新建工程模板、泥做部分小包之鄭清金 、王詩筆等人出具之協議書內容以觀,付款之義務人為陳賀年,而由被告代付部 分工程款,亦可得證,至台昇公司與陳賀年間之內部關係如何、由何人負責實際 施作及渠等義務之分攤,則僅屬渠等之內部關係。另再參以台昇公司確實開出總 金額達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發票予純安公司(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一 頁以下),原告雖執李清緒之證詞主張台昇公司係應賴仁壽之要求而開具,惟台 昇公司簽發此等金額之發票,涉及納稅之稅額問題,台昇公司豈有在無任何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僅憑賴仁壽數語請求,即開具鉅額發票交付之可能,凡此益證李 清緒上開證詞為不可採信,原告援引證人李清緒上開證詞為證,即難認為可採。 ㈥原告雖一再強調係被告叫貨、定作云云,然與證人黃建榮所為證述核有未合業如 前述,是堪認所謂均由被告叫貨云云,已屬不可採取,而嗣後由陳賀年叫貨部分 ,因陳賀年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所為定貨或定作行為,均應屬承攬人為自己履約 需要所為之行為,亦難認為原告係與被告成立買賣、承攬契約關係。



㈦再依證人陳涼所證陳:係依據工作驗收單請款,簽收的人是被告工地現場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百0四頁),惟陳賀年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一,且為現場負 責人,已據證人黃建榮證述無誤如前,並核與證人賴仁壽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一百四十頁),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憑,即陳賀年並非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已堪 認定,則其簽收之效力即不能認為及於被告,而認被告為定作人,是原告楊金良 主張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亦屬無據。
㈧另原告雖主張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台昇公司是因為被告之指示云云,惟依證人 黃建榮證述陳稱:是現場監工(即陳賀年)要求以台昇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即原告松達公司之所以簽發以台昇公司為買受 人之發票,係因實際買受人陳賀年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亦堪認原告交易之 對象並非被告。再據被告所提出由陳賀年簽收之工程款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一 百六十頁以下)以觀,純安公司確將承攬契約所訂工程款中之七百餘萬元付款予 陳賀年收執,剩餘之報酬,則以代為支付相關廠商之方式給付,亦有經各該廠商 簽章之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三頁以下),其中原告松達公司 所提出所謂被告付款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則包括在純安公司所交付予陳賀年 並經簽收支票中,此有上開卷附工程付款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第一百六十五頁),是益堪認原告松達公司供貨之對象為台昇公司或陳賀年,並 非被告。至原告楊金良向被告請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 一紙為證,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第三人勇盟公司,然姑不論該統一發票上根本未蓋 用原告楊金良之發票章,無從認為確已向被告提出供以報稅,即或屬實,核之被 告所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因油槽工程定作而應付報酬之已付金額,縱被 告確有指示原告楊金良開立以勇盟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不能據以認定其 後未付工程款部分,即與被告有關。另原告楊金良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上,固有載 明買受人為台昇公司,證人陳涼復證稱係經被告指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以原告楊金良所提出之請款單上,除後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由賴仁壽 等人代簽部分外,則有由吳宜峰所簽收者,亦有無人簽收者(見本院卷第四十二 頁以下),而原告就陳賀年吳宜峰為被告所屬人員,所為簽收效力之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依上開客觀事證,應認陳賀年為系爭辦公室 新建工程承攬人之一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㈨原告松達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原告楊金良所提出之請款單,雖有部分係 由陳淑馨及純安加油站員工賴仁壽所簽收,惟簽收時間均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 後,之前有經簽收者,則均屬吳宜峰所為,此有各該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 十三頁)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在卷可按,而證人賴仁壽就此證 稱:吳宜峰為台昇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台昇公司人員撤走,九 十年底陳賀年託伊代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六頁) ,是堪認渠等簽收前開單據,僅係個人代陳賀年處理之性質,要不得認為被告即 為契約當事人,而負有給付之義務。
㈩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前部分,自認有以純安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身份 向原告松達訂貨之行為,關於該部分之價金,依據原告松達公司所提出之出貨明 細表之記載,供貨日期各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總計價金為



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該筆價金被告陳稱係以原告松達公司所提出之發票 人為純安公司(應為純安砂石有限公司之誤)、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 額為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票號為FA0000000號支票支付,而該金額核 與價金加計營業稅後之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點七五元相當,原告暨同意以該 數額之支票折讓收受付款,應認為該筆交易之價金被告已全額付款清償完畢。另 原告楊金良部分,依據所提出之交易總表記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之承攬報酬 計有二筆,各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亦以各以同額之 支票及現金付清,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同為純安砂石有限公司所簽發(見本 院卷第四十八頁),是就油槽工程部分,被告向原告松達公司訂購混凝土,及向 原告楊金良定作關於整地等工程應付之價金與報酬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其債務消 滅,原告自不得復行請求。至後續供貨、承攬部分,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 付款之義務,原告將油槽工程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推認為同一工程,而主張均由被 告購買及定作,核與事實未合,均不能認為有據。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之金錢及遲延利息,於 法均有未合,為不能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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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