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詹益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詹朝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狀載訴之聲明:「被告詹朝福應履行兩造民國95年2月25日
分割協議臺中后里區月眉段6-13號地號土地,從被告詹朝福
已建造農舍北邊外側已設水溝中心點至北全部歸原告所有」
,其中「從被告詹朝福已建造農舍北邊外側已設水溝中心點
至北全部歸原告所有」究竟聲明範圍為何?且係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或確認為原告所有,並不明確,核其訴之聲明內容
並未特定,起訴即不合程式,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併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
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