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70號
SLDV,92,訴,670,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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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由原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確曾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是原告要 求被告若陪他去玩,即願意給被告金錢買房子。被告雖曾書立借據及開立本票, 但係因當時原告人在國外,被告應原告之妻要求所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 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戶電匯申請書 、轉帳單、本票、借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書 立本票及借據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 贈與的云云。查交付金錢予人之原因不勝枚舉,或借貸、或贈與、或清償、或信 託,原因不一,原告雖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難逕以之推論兩造 間當然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須斟酌其它證據資料以定之。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所簽 訂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而借據內容則載明為「借款人乙○○甲○○ 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同意分貳年計貳拾肆次還清予甲○○,以每月壹拾 萬元分次還清予甲○○。」由此應堪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萬並已交 付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借貸,辯稱借據及本票是原告太太出面向其索討方 簽立,並非寫給原告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 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原告太太既受原告委任代理簽訂兩 造間之借據及分期清償之約定,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所



辯不足信取。其餘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其主張則不足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 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依兩造之借據約定被告每 月清償十萬元,而借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此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 期者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間共八期(詳細日期如附表所 示),合計八十萬元。且借款須至給付期限屆滿,被告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分期給付期限尚未到期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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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本金 │到期日 │遲延日 │利息 │
│ │(新壹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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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一年十月│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 │ │十六日 │十七日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二 │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一│同右 │
│ │ │月十六日 │月十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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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同右 │
│ │ │月十六日 │月十七 │ │
├───┼─────┼──────┼──────┼──────────┤
│四 │十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同右 │
│ │ │十六日 │十七日 │ │
├───┼─────┼──────┼──────┼──────────┤
│五 │十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同右 │
│ │ │十六日 │十七日 │ │
├───┼─────┼──────┼──────┼──────────┤
│六 │十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三月│自上開遲延日起至清償│
│ │ │十六日 │十七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計算之利息。 │
├───┼─────┼──────┼──────┼──────────┤
│七 │十萬元 │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自上開遲延日起至清償│
│ │ │十六日 │十七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計算之利息。 │
├───┼─────┼──────┼──────┼──────────┤
│八 │十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五月│自上開遲延日起至清償│
│ │ │十六日 │十七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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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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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