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被 告 京偉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0巷六號九樓之二0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五八巷三六弄五號二樓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七日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其到期日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 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惟如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本票影本、增補借據 影本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表各一份、本票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 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借款人即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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