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667號
SLDV,92,聲,667,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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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 (ATEN RESEARCH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PSON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0八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參張),准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共計三百三十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經濟因素,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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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