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江黃爽
被 告 張福來
張錦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福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張福來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3,333元為被告張福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來如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而為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二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6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各 為695,000元、695,000元及240,000元,到期日均為91年9月 3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清償方法及借貸憑證。 詎屆票期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且經強制執行未果。為此,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到庭,爰依所提出之書狀略述如下: (一)被告張福來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債務,被告張福 來全部承認,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張福來於90年間因公 司生意失敗時向原告借貸。當年公司營運不佳且被倒 帳數佰萬元,公司因而結束營運,之後被告張福來也 找不到好的工作,因致能力有限而無法償還欠款。如 蒙原告同意,被告張福來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 為清償等語。
(二)被告張錦櫻部分:被告張錦櫻對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 債務,並不清楚,款項亦非被告張錦櫻所經手,可能 係被告張錦櫻之父即被告張福來之前因所營公司週轉 之需而向友人借貸,公司均係被告張福來一手經營,
因景氣不佳且公司被倒不少帳款而告經營結束,今被 告張福來年事已高,應已無法清償此筆債務,如原告 同意,被告張錦櫻願省吃儉用幫父親即被告張福來每 月償還5,000元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福來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福來前向原告借貸163萬 元,並簽發面額各為695,000元、695,000元及24 0,000元到期日均為91年9月3日之系爭3紙本票供 為借貸之憑證,詎屆票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經被告張福來具狀表明 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償一語而自認在卷。 是原告對被告張福來所為借款未償之主張,核屬 實在。
3、被告張福來雖另陳稱:受限於經濟能力,無法償 還欠款,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為清償云云 。惟未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福來清償 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二)被告張錦櫻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錦櫻係與被告張福來共同向原 告借款一節,因與被告張錦櫻所述不同,應認為 被告張錦櫻所否認在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如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者 ,原告即須先就該金錢借貸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 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3、原告雖據提出蓋有被告張錦櫻名義印文之系爭本 票資供為證。然查:
A、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雖蓋有被告張錦櫻 名義之印文,然在本票上共同簽章者,其共
同發票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借貸、或基於保
證、或基於其他原因,均有可能。非謂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必然係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除被告自認外,尚無從單以系爭
本票上有被告張錦櫻名義之印文為由,逕認
原告與被告張錦櫻間當然存在有消費借貸關
係。
B、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跟我(指原 告)借錢的時候是張福來跟我講,借錢的時
候被告張錦櫻有無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是
張福來跟我講借錢的事情,被告張錦櫻有沒
有來我已經忘記了,我拿錢給張福來時,張
福來在公司當場蓋本票給我…跟我開口借錢
的人是張福來…錢是分兩次給的…因為沒有
依約還錢,我去找被告張福來,他就答應我
隔年要還我錢,於是就開了本票給我…」(
見本院卷第23、24頁)。客觀上足認與原告 就金錢借貸之特別要件即「借貸之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乃為被告張福來而非被告張
錦櫻。是被告張錦櫻既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借
款成立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當非系爭借款
所表彰之金錢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C、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張錦櫻就系 爭借款曾明示願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或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證據。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錦櫻應就上
述被告張福來所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共負
借款人之連帶責任,即非有理。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福來前因未能依約返還所 欠原告之借款,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一情,已如
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張福來間業曾更新約定以系爭 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91年9月3日為還款之期限。被告 張福來嗣未依期履行付款義務,依法即應自91年9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張福來另給付自91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福來給 付163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原告所另請求被告張 錦櫻應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137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雖為部分勝敗,然本件既係判 命被告張福來應負全部之借款清償責任,受命由被告張福來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