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李蘭
訴訟代理人 余士真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3萬元,並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不詳年籍已成年之負責向受騙者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6550300 0945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資料予訴外人李武聰,再 由李武聰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民眾 匯款帳戶使用,並約定俟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持其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抵償其積欠 李武聰之20萬元債務。被告與李武聰等人謀議既定,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假冒高雄長 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林淑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王 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請看護王 美月拿健保卡去申請健保給付,涉嫌詐騙,案件已經送到地 檢署,必須配合調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不可以告知
家人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21日 上午10時許,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下稱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42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又於105年4月22日上午 10時許,再前往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9 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於105年5月4 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3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夥 同訴外人黃詩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原告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領出,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受有25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的請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現在無力賠償,如果 將來出獄可以償還,被告一定會想辦法償還,被告會將每個 月工作所得之三分之二收入償還原告等語。
二、聲明:同意賠償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武聰、黃詩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為,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自原告處騙得253萬元,致侵 害原告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1張(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6頁)、匯款申請書7張(見附民卷第7-13頁)、存摺影本3 張(見附民卷第14-16頁)、報案三聯單1張(見附民卷第17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6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與 李武聰、黃詩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 正方法侵害他人,已如前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 法有據。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請求,則被告就 其應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於106年2月8日送達給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3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之表示,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