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相 對 人 林春喜(即久庫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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