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呂振賢
代 理 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惟未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查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聲請人是否為甲○○之繼承人,以及聲請人本人是否確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稽,其逾期迄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