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84號
TCDV,106,訴,218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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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被   告 廖英祝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安信公司)以被告黃炳森廖英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 年1月10日止,約定按訂約時之季定儲利率1.08%加計年息3. 4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4.5%),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信公司自10 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定還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債 務視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3份、連 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1份及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



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安信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 約定全部借款視到期,被告黃炳森廖英祝被告安信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3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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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