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
第一二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丙○○、乙○○、丁○○均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之員工,被告利用同事之信賴關係,且為參加原告等人分別招 募之互助會,然因受限於同一互助會參加二會以上者,第二會要過三分 之一會、第三會過三分之二會才可續標,竟以自己名義及借用其舅舅「 王中乾(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改名為王清玄)」、「王中義」之名義分別 參加由原告等人先後所招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並領取會款後,均僅 繳交死會會款至九十年二月份,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應繳交之死會會款 即均未再繳納,從而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欠繳十八次,每 次應繳三個死會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總計其積欠會首 即原告丙○○、乙○○會款八十一萬元(計算式為:45000X18=810000 );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欠繳九次,每次應繳二個死會會 款合計二萬五千四百元,此部分所積欠會首即原告丁○○會款計二十二 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為:25400X9=228600),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三所 示之互助會欠繳二十三次,每次應繳二個死會會款合計二萬五千三百元 ,此部分積欠會首即原告丁○○會款計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式為 :25300X23=581900),總計被告積欠會首即原告丁○○會款為八十一 萬零五百元(計算式為:228600+581900=810500)。而且被告冒名標會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0四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八十一萬元,給付原告丁○○八十一萬 零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求償會款補正狀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 庭表示更正為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 ,及追加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當庭表示更正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乙○○八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八萬九 千五百三十四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民事求償會款補正狀)表示 更正為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八十一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一萬零五百元,以及均自九十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表示更正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當庭表示更正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求償 會款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核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 金額及就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又變更起算之始日,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就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雖變更其請求權 之法律依據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之基礎事 實,乃係被告標得會款後未繳納死會會款之同一事實,且原告變更其請求權依據 前後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及借用其舅舅「王中乾(於八十七年底改名 為王清玄)」、「王中義」之名義分別參加由原告先後所招募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並領取 會款後,僅繳交死會會款至九十年二月份,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應繳交之死會會 款即均未再繳納,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丙○○、乙○○會款八十一萬元,積欠原告 丁○○會款為八十一萬零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其上記載有得標 日期及得標金額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中,亦經認定被告有分別以王中乾(後來改名為王清玄)、王中義之名 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得標,嗣均於九 十年三月一日起未繳交死會會款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0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八十一萬元,給付 原告丁○○八十一萬零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求償會款補正 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被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原告勝訴,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B法 官 楊智勝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一:
會首:丙○○及乙○○。
會員:王哲行、周德友、黃淑美、盧鴻美、王啟書(二會)、劉益佑(二會)、陳月 娥、丁○○、韓雪美(二會)、傅麗瑞、張漱芬、黃新雛、蒲國芳(二會)、 從振華、范姜細妹、廖鳳梅、羅清兼、卓燕國、陳靜蘭(二會)、彭嫩萍、謝 徐琳、林淑華、王友仁、謝徐琳、甲○○、王中乾(甲○○借用其名義參加) 、王中義(甲○○借用其名義參加)、陳永松、廖嫦麗、溫惠喬、江心寶、劉 秀武、展建德(二會)、周朝宗。
會首連會員共計四十一會,互助會金額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採內標制(按即活會會員僅須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一萬五千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須交付互助會金額一萬五千元予會首),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一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上午十時開標,本互助會二會以上者,過三分之一會(十三會)後可續標、三會者須過三分之二會(二十六會)後才可續標。
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以他人名義得標之情形如左:┌────┬──────┬─────┬─────────────────┐
│ 會員 │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 備 註 │
├────┼──────┼─────┼─────────────────┤
│ 王中乾 │八十八年六月│三千元 │甲○○以王中乾名義參加並得標 │
├────┼──────┼─────┼─────────────────┤
│ 甲○○ │八十九年二月│三千八百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並得標 │
├────┼──────┼─────┼─────────────────┤
│ 王中義 │八十九年五月│三千六百元│甲○○以王中義名義參加並得標 │
└────┴──────┴─────┴─────────────────┘
附表二:
會首:丁○○。
會員:李漢儒、甲○○、王中乾(甲○○借用其名義參加)、從振華、黃淑美、陳靜 蘭、傅麗瑞、張明亮、蒲國芳(二會)、劉益佑(二會)、王啟書、謝徐琳、 蘭雅、廖鳳梅(由謝徐琳概括承受)、王友仁(二會)、周朝宗、林淑華、韓 雪美、顏厥偉、徐守廷、丙○○、高秋月、張王高、溫惠喬。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八會,互助會金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採外標制(按即活會會員須交付互助會金額即一萬元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須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一萬元加計得標金額後之總額予會首,如以二千元得標,即須繳交一萬二千元之死會會款),底標為一千三百元,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開標。
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以他人名義得標之情形如左:┌────┬────────┬─────┬───────────────┐
│ 會員 │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 備 註 │
├────┼────────┼─────┼───────────────┤
│ 甲○○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千九百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並得標 │
├────┼────────┼─────┼───────────────┤
│ 王中乾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千五百元│甲○○以王中乾名義參加並得標 │
└────┴────────┴─────┴───────────────┘
附表三:
會首:丁○○。
會員:周德友、張明亮、周朝宗、甲○○、王清玄(甲○○借用其名義參加)、黃淑 美、從振華、楊和木、陳靜蘭(二會)、傅麗瑞、韓雪美(二會)、劉益佑( 二會)、謝徐琳、謝智芳、張婉琳、張朝宗、蒲國芳(二會)、應清山、陳永 松、蔡王傳、丙○○(二會)、吳秀、廖常麗、廖鳳梅(由謝徐琳概括承受) 、溫惠喬、展建德。
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二會,互助會金額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採外標制(按即活會會員須交付互助會金額即一萬元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須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一萬元加計得標金額後之總額予會首,如以二千元得標,即須繳交一萬二千元之死會會款),底標為一千三百元,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開標。
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以他人名義得標之情形如左:┌────┬─────────┬─────┬──────────────┐
│ 會員 │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 備 註 │
├────┼─────────┼─────┼──────────────┤
│ 甲○○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二千七百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並得標 │
├────┼─────────┼─────┼──────────────┤
│ 王清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千六百元│甲○○以王中乾名義參加並得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