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51號
TCDV,106,訴,215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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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李宥惠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西安路口,無故強行以徒手扯掉 原告所配戴之口罩,並持具拍照、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 原告之臉部及全身。被告因此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鈞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11 3 號判決犯強制罪,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案 件審理。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未向原告表示歉意 ,且仍在外招搖撞騙,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身心 飽受驚嚇,更深怕會再度受到被告騷擾,整日惶惶不安,身 心大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161 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是因懷疑遭同業陷害,才會基 於氣憤拿掉原告口罩拍照,當下不了解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犯 罪。被告不應該未經原告同意就拿掉原告口罩,但被告沒有 碰到原告的身體或有其他言語損害,原告請求10萬元金額尚 屬過高,被告無力支付,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臺中市福星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原告因有 意承租房屋,遂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相關租賃事宜,且與被 告約定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 學附近之某85度C 咖啡店前見面,而欲委由被告介紹前往看 屋,然被告思及原告先前曾有爽約之情形,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前揭咖啡店前以電話確認原告已依約到場及當日穿著後 ,避不見面,待原告等候多時而離開該咖啡店後,自後方尾 隨原告步行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西安路口之便利商 店,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趁原告於同日下 午3 時55分許自該便利商店步出之際,在該便利商店門口, 猛力扯掉原告所配戴之口罩,繼而不顧原告之閃躲及遮住臉 部反應,強行以具拍照、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臉 部及全身,而以此強暴手段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開 妨害自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161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尾隨原告 至便利商店,再趁原告步出便利商店之際,以猛力扯掉原告 所配戴之口罩並強行拍照之強暴方式,使原告之內心自由受 到壓制而行遭被告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明顯悖於社會善 良風俗,而侵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蒙受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為專科畢業,原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無不動產,自述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深受驚嚇,不敢單 獨出入,遂搬回老家居住,現無業;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 房屋仲介,月薪不固定,上月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 ,無不動產,自述有卡債2 萬餘元,及兩造104 年度、105



年度之財產總額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訴 字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爰綜參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 萬 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 106 年6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次 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至第9 頁),是經原告 當庭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是無庸於主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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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