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群逸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四七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陸仟零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其施作位於 台北市內湖區○○○○街四七號住宅內之石材工程,雙方就施作石材之材質、規 格及單價均已明確約定,並約定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支付工程款(即實作實算 )。
原告於外牆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並以另再施作陽台地坪工程 後,再一併給付工程款推諉,至原告將陽台地坪工程完成後,被告除給付訂金十 萬元外,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尚餘三十三萬九千六百 三十二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給付。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傳真被告請儘速給付尾款,詎被告故計重施,再委託原 告施作圍牆等工程,原告為收取尾款,只得再施作圍牆等工程。嗣原告於外牆及 陽台地坪工程已完成十月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給付外牆併陽台地坪之尾 款,惟被告除扣除施作之數量外,竟要求工程延誤等扣款,原告因已開始施作圍 牆工程,只得就被告之要求應允。
㈢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圍牆、浴室牆面、花台、陽台浴室地坪、一樓 門廳、樓梯等工程而向被告請款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被告先以「
因事延後」而遲延付款。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 竟令原告枯坐四、五小時無法請款,並要求原告須簽署工程估驗請款單始願給付 工程款,原告不得不簽署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後,被告卻僅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九 百七十四元,尚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二元未支付。 ㈣原告不斷向被告催款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完成印度紅檯面始一併給付全部工程款 ,惟原告已將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仍不付款,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 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傳真被告,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工程估驗請款單始同意 給付工程款,原告無奈只得簽署該單據,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八十萬元之支票,尚 餘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未給付。至此被告對於工程之其他款項即不再給付 ,原告始委請律師發函催款。
㈤依上開說明,被告稱雙方乃依被告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請款並非屬實,蓋工程估 驗請款單乃用於建設公司配置有工地主任等主管之情形,工地主任於收受定作人 之請款單後即利用此工程估驗單向公司呈報,惟查被告僅個人住宅之修繕,本無 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必要,故自雙方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交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 日止,雙方並無利用工程估驗請款單以確定驗收之結果,因之,被告所提之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無當事 人簽署,非雙方使用之單據,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工程估驗請款單」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惟其情形係 被告拒不付款,並要求原告若欲請款必須簽署此等單據,並非兩造交易即以工程 款估驗單確定請款金額。
㈥另被告所提「領款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該表上簽署,惟實際簽署之時 ,其上僅記載領款日期及實領金額,至於應領金額及保留款等,原告簽署時並未 明列此金額,原告否認其真正。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署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關於備註欄內所為之註記,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簽署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其中關於項目中第六項洗手台面以下註記文字,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性,應為被告事後加註。
㈦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簽署其上之手寫工地請款單,並未涵蓋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八月四日及九月四日之工程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如扣除被 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給付之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尚應給付原告三 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
㈧另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簽署其上之手寫工地請款單,原告係迫於無奈始簽立 ,關於工程項目之價格,本於雙方之合約中已訂明,自應以合約為準,但原告亦 不否認工程單價可依雙方之意思變動,惟工程材數,此應為一科學之數據,應無 灰色之空間,故原告當事人於簽訂此文書時,特別保留材數於日後丈量,此應為 一般交易之常態,原告亦認被告應有此默示之意思表示,故如認上舉手寫工地請 款單雙方有會算,其會算之合意至多應僅止於工程項目之價格,尚未及於工程之 材數。關於工程之材數,原告於手寫工地請款單中更改前之材數皆以工程圖案實 際施作所得之數據,故該請款單應以未經更改之材數為準,是被告應不得主張會 算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如僅變更價格、材數不變更,經原告將 上該工程計算後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以給付之八十萬元,被告仍應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另加上手寫請款單 第六項所載之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共計被告仍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 五元。蓋材數為一科學數據,原告提出日後重新丈量之要求,被告縱無明示之意 思表示,應可認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同意。另原告未曾就手寫請款單第六項表明不 收費之費用之意思,蓋原告計將此工程項目記載於手寫請款單,則不可能有同意 不收費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稱原告同意不收費顯為推託之詞,蓋如被告有此要 求,為何於該項工程仍有價格之修改?又被告拖延付款之態度已令原告不滿,原 告有何理由必須作如此之優待?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簽署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關於「洗手台面」項不收費之文字(:::陳s說作service)亦係被告事後 加註,原告並無同意此工程項目不收費。
㈨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間固就石材裝修工程訂有契約,然而就施作內容各項工作,並未於契約訂立 時即明確確定,而僅議定石材之規格及單價,雙方議定以被告方面指定施作項目 ,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後原告分期施作後以請款單報請被告驗收,雙方再按請款 單項目共同驗收,並依驗收之結果決定當期應付之款項。 ㈡本件承攬契約,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約當日給付十萬元訂金予原告外 ,計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共計五次請款,被告前後共已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二 百二十一元整。而就該一工程案件係分期進行、並分期依實作內容計價,除給付 定金及預付工程款共一百十萬元外,其主要係分三次會算,其結果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結算後被告付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該次會 算係就一至四樓立面外牆及陽台地坪二項結算,其結果除有下列項目外,其餘 部分雙方並無爭執:
⑴一至四樓結構立體面材印度大紅花材數計算錯誤,應為二○九○才,誤計為二 一六八才,造成被告多付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約定最後再行結算,惟因該 一數字與原告所作書面不合,經被告審酌後不再爭執,同意依較少數額之三萬 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為準。
⑵雙方就本工程有約定保險金,約定按給付總額千分之三計,因前項計算錯誤, 亦連帶發生多計,須待日後結算。
⒉雙方第二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工程估驗請款單會算,其依據則為原告 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工地請款單,及原告手寫傳真予被告再經雙方確認 之計算表一張結算,會算後被告付款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該次算會 ,有下列事項應另加說明:
⑴被告發現原告將應用三公分及二公分厚之石材,均以一點八公分厚之石材充數
,於該一情狀下,原告就其違約以一點八公分厚之石材冒用作三及二公分之事 ,協調由原訂三百五十元折價為三百四十元之單價折讓方式獲致協議,故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備註欄上特別註明爾後計價均依該一價格 為準,並由原告簽名以示負責。
⑵原告該次就其請求估驗之浴室牆面、地坪(含陽台、浴室、浴缸)及地下一樓 外牆部分,因原告其所提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款單材積計算不實,乃經雙 方會同實際測量後,更正材積;而就當時已工作完成之地下一樓結構體立面外 牆、一至四樓浴室牆面、陽台浴缸浴室地坪三大項結算,經實際測量後,調整 材積如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中關於材積測量部分由雙方實 際估驗後作成,其有一張由原告手寫傳真予被告再經雙方確認之計算表一張, 其上之數據即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數據。 ⑶於此次結算時,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及保留款項目亦列明其上,本要一次扣足 ,但原告請稱如於此次即予扣款,則此次得請領之款項將有限,故而要求延至 下期再行結算;被告亦體恤其要求並非不合理,乃同意其要求,但於該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旁註記該等事項,並由原告簽名於旁,則該部分 應扣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⒊第三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依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係依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元 月三十日手寫工地請款單結算,因當時尚有部分未完工,加以當時業發現諸多 缺失尚未處理,被告本來不答應給付該一款項,但原告因農曆過年在即,要求 先行結算,故再經雙方測量後、協商後再做成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工程估驗請款 單,及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手寫工地請款單,而共計該次應支付九十九萬一千 一百八十二元,但因瑕疵尚未處理及前述應扣款部分及錯誤部分,雙方同意於 瑕疵處理後再處理,故保留部分款項,而支付八十萬元整數。其中須加以說明 者為:
⑴洗手台面七組部分原告同意免費附贈(做service)。 ⑵至原告爭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工程估驗款請款單所載四尚未修復之瑕疵部分不 真正云云,然當時即係因有該等瑕疵,故由被告保留部分款項未予一次結清, 否則系爭工作均已結算,雙方何必保留部分款項?然因被告認無須就此再與原 告糾纏,同意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工程估驗款請款單尚未修復之瑕疵部分之抵 銷主張予以捨棄。
㈢基上,被告認原告得主張請求之金額僅為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其施作位 於台北市內湖區○○○○街四七號住宅內之石材工程,並就施作石材之材質、規 格及單價明確約定,報酬則以實作數量計算。詎原告於外牆工程施作完成後,被 告竟以另再施作陽台地坪工程後再一併給付為由,推諉原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原 告將陽台地坪工程完成後,被告除給付訂金十萬元外,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尚餘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復行 委請原告施作圍牆等工程,延至九十年六月五日被告始給付外牆併陽台地坪之尾 款,並要求工程延誤等扣款。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再完成圍牆、浴室牆面、
花台、陽台浴室地坪、一樓門廳、樓梯等工程,並向被告請款共計二百七十七萬 一千零二十六元,被告先以「因事延後」而遲延付款。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 告要求原告須簽署工程估驗請款單始願給付工程款。原告簽署前開請款單後,被 告卻僅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尚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二元未 支付。其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完成印度紅檯面後始一併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原告已 將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仍不付款,又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工程估驗請款單始同意 給付工程款,原告簽署該單據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八十萬元之支票後,尚餘九十八 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五 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工程估驗請款單」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 ,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署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關於備註欄內所為之註 記,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簽署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中關於項目中第六 項洗手台面以下註記文字,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性,應為被告事後加註。再原告於 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簽署其上之手寫工地請款單,並未涵蓋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八月四日及九月四日之工程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如扣除被 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給付之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尚應給付原告三 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另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原告簽署其上之手寫工地請款 單,關於工程項目之價格,單價固可依雙方之意思變動,惟一般交易之常態,應 認雙方有特別保留材數於日後丈量之默示合意,是該次會算之合意至多應僅止於 工程項目之價格,尚未及於工程之材數,且原告亦未曾就手寫請款單第六項所載 之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六千六百一十五元表明不收費用之意思。至關於工程之材 數,原告認應以手寫請款單上未經更改之材數為準,計算後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 二百零四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已給付之八十萬元,被告仍應給付三 十四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及手寫請款單第六項所載之五萬四千四百十一元。為此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承攬契約,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約當日給付十萬 元訂金予原告外,原告共分五次請款,被告前後共已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 二十一元。而就該一工程案件係分期進行、並分期依實作內容計價,除給付定金 及預付工程款共一百十萬元外,其主要係分三次會算: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就一至四樓立面外牆及陽台地坪二項結算,結算後被告付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 四十七元,被告多付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惟為避免爭執,被告同意依原告主 張之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列計,另保險金部分亦連帶發生多計,須待日後結算 :第二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會算後被告付款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 元。該次會算雙方石材單價由原訂三百五十元折價為三百四十元,並特別註明爾 後計價均依該一價格為準;另因原告其所提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款單材積計 算不實,乃經雙方會同實際測量後,更正材積調整如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 驗請款單;又此次結算時,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及保留款項目亦列明其上,應原 告要求延至下期再行結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旁註記該等 事項,該部分應扣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三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依工程估
驗請款單,因當時尚有部分未完工,加以當時業發現諸多缺失尚未處理,被告本 來不答應給付該一款項,但原告因農曆過年在即,要求先行結算,故再經雙方測 量後、協商後再做成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 手寫工地請款單,而共計該次應支付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但因瑕疵尚未 處理及前述應扣款部分及錯誤部分,雙方同意於瑕疵處理後再處理,故保留部分 款項,而支付八十萬元整數,原告並同意洗手台面七組免費附贈,經前開三次會 算後,被告認原告得主張請求之金額僅為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民事答辯續三狀):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三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其施作位於台北市內湖區○○ ○○街四七號住宅內之石材工程。
㈡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曾就系爭承攬工程結算,會算結果九十年六月五日前之工 程係原告超支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㈢九十年六月五日後,原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施工,七月十九日以後之工程被告 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㈣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該請款單除備註欄內文字外 ,形式上為真正。
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被告所提手寫工地請款單上簽名,該請款單內容形 式上為真正;另原告亦於同日簽立「工程估驗請款單」,除第六項洗手台面以下 註記文字外,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形式上亦為真正。四、基於以上兩造不爭執點,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後之工程 承攬報酬應如何計付?關此,依原告主張應依其分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製表之電腦列印「工地請款單」為據,被告則認為應依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計算依據,是關於 兩造間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後工程款之計算,其重點又在如何依上開書證認定兩造 間之合意範圍。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上揭「工地請款單」,被告否認兩造曾就表列數量、金額合意,且該 「工地請款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並未於該請款單之「客戶簽收」欄簽 名,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地請款單」上附記「十一月十三日丈量、 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款」等語,另參諸兩造另就系爭工程項目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立內容相異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顯見原告所提 「工地請款單」未經兩造合意,原告尚不得逕以「工地請款單」係兩造之合意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載工程款。
㈡依被告所提,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製作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及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名其上之手寫工地請款單,除原告爭執之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內文字,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工程估驗 請款單第六項洗手台面以下註記文字外,原告既自認係閱覽不爭執部分之內容後 始行簽名,是除上開爭執之註記文字外,上開請款單之內容被告主張兩造應有意 思合致,自為可採。又該請款單內容行諸於外既為兩造就工程款協調後之意思合
致,其內容若與原訂契約內容歧異者,應以成立在後之意思合致已取代契約原訂 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原告主張保留材數日後丈量云云,卻未將保留之條件記載於 兩造意思合致簽立之書面,自難認保留材數日後丈量之條件亦為兩造合意之範圍 ,原告若誤以可日後另行丈量而簽立前開書面,亦屬動機錯誤之問題,其既未依 法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就兩造前開意思合致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又原告另詳述簽署該等書面之情節,並稱係為領取部分工程款始行簽立云云,縱 係屬實,惟被告亦未主張依相關法條(如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 ,其所述上情,自亦不足影響兩造合致之意思。 ㈢被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手寫工地請款單既為兩造最後意思合致之內容,關於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工程款之計付,自應以其上之記載為據。其內容應包括: 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部分:
⑴浴室牆面、地坪部分:
①浴室一至四樓牆面: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 ②地坪(含陽台、浴室、浴缸):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③加工1/4圓水磨和倒5M/M小圓角: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④扣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9000+2500+2000+120000=133500,工程估驗請款 單誤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⑤小計: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扣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⑵圍牆B1F(外牆)
①外牆牆面B1F: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②扣款:三萬七千二百元(7200+30000=37200)。 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部分:
⑴花台B1F至1F(估驗請款單第一欄、工地請款單第一項): 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⑵1F客廳及地坪(估驗請款單第三欄、工地請款單第二項): 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⑶樓梯階(估驗請款單第四欄、工地請款單第三項): 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
⑷後陽台階梯1F(估驗請款單第五欄、工地請款單第五項): 一萬零四百零六元。
⑸洗手台面(估驗請款單第六欄、工地請款單第六項): 零元。
⑹另料(估驗請款單第八欄、工地請款單第四項): 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⑺小計:
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惟估驗請款單、工地請款單均計為九十九萬一千一 百八十二元,被告亦同意就此部分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 ⑻原告雖另爭執並未同意洗手台面五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免予計價,雖洗手台面於手 寫工地請款單亦以該金額列為第六項,惟該手寫工地請款單於第五項下即結算出
總金額為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排除將第六項計入總價,且同日(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原告簽立之估驗請款單最上方之「本期請款金額」欄亦記載為九十 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而第六欄洗手台面之「本期估驗」項亦記載金額為零元 (原告僅否認第六欄洗手台面欄以下之註記為真),是被告主張洗手台面部分原 告同意免予計價等情,應為可採。
⒊綜上:兩造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後之工程款所合意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 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145224+991182-(133500+37200)=0000000)。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前開手寫工地請款單,並未涵蓋原告所提「工地請款單」上所列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四日及九月四日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 元,惟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部分屬圍牆範圍,八月四日部分屬一至四樓浴室牆 面範圍、九月四日部分屬陽台浴室地坪範圍(見原告所提工地請款單備註欄), 均已列於兩造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意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項目(詳前㈢⒈⑴ ①②項),原告就此復行主張應依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 名之「工地請款單」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後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 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給付一百零三萬八 千九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給付八十萬元,並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 前超支之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萬六千零 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零十九元 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