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訴案件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現居住處所,即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九號七樓,該 處門牌號碼係承德路三段二二九號七樓之一至七樓之九,並無承德路三段二二九 號七樓之門牌,另經訪查承德路二二九號七樓之一結果,該處亦無甲○○之人居 住,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北市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一六五○七○○號函 附卷可稽,次查甲○○其人經本院查詢結果設籍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六 五號,不在本院轄區之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自訴人竟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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