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5號
SLDM,92,自,55,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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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己○○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一三0巷八號當時經營之曼菲妮美容坊共同邀集己○○戊○○、 乙○○、林美美林美娥、甲○○、邱家明李金助、江錦、梁立信梁順成、 詹文全、郭德霖鄭榮南蕭立智、張志磏、黃俊傑、劉玉意葉陵陵等會員參 加連同會首總計二十一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每 月五日下午二點在上址開標,首會由會首取得,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標,會期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底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並由丁○○掛名擔任會首,實 則由二人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詎丁○○因生意經營不善,經濟狀況窘迫,資金 週轉因難,且遭部分會腳以會錢抵債,遂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曼菲妮美容坊內標會時,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書 立標單,並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於該標單上,而持以詐標得該次會,向各活會會 員(乙○○除外)訛稱乙○○得標,而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己○○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因而致使活會會員己○○戊○○等人不知有詐, 而各交付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予丁○○,另丁○○亦向乙○○佯稱他人以三千五 百元得標而向乙○○詐取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後,因 丁○○丙○○未將兩個尾會會款交予己○○戊○○姐弟,經己○○依互助會 單向各會員查詢,獲悉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較實際僅剩會員為多,始知受騙 。
二、案經己○○戊○○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三頁),核與自訴人己○○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 確,復有互助會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被告丁○○所呈之刑事自白 狀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互助會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僅剩兩次開標,卻仍有三個 活會會員尚未得標,足徵被告丁○○應有冒標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丁○○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丁○○冒用乙○○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 取會款,此項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被告丁○○偽 造該標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暨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冒用乙○○之名義得標,以一冒標行為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 為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丁○○行使偽造 之標單以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自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仍未賠償各活會會員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丁○○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乙○○署押)既未扣案,且迄今已歷一年, 而被告為免經人查覺其冒標情事,而於開標後隨即丟棄,已滅失,此業據被告丁 ○○於審理時亦供稱該標單已丟棄云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冒名 標會,繼行使偽造之標單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 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冒標情事,並辯稱:伊沒有冒用乙○○或其他 活會會員之名義標會,至伊先生用乙○○的名義冒標,伊係事後才知道,且每次 標會伊不一定都在場,且因有部分會員沒有給會錢,而另有一部分會員伊借他們 的名義標會,所以才沒辦法付死會的會錢,後來伊有開票給自訴人,但因向銀行 貸款不成,以致那些票都跳票了,伊沒有詐騙之意等語。查被告丙○○前開辯解 ,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甲○○到庭



證述屬實,且證人乙○○亦指稱不知丙○○是否有冒標情事,而自訴人己○○亦 自承每次開標均未到場,都是丙○○以電話告知等情,依此尚難以證明被告丙○ ○有共同冒標之犯行,參以前揭互助會係由被告丁○○丙○○夫婦合力招集, 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被告丁○○冒標後,出面收取會款,亦極合乎 情理之事,自不能徒憑被告丙○○丁○○有夫妻關係即推論其與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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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