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謝智勝
被 告 陳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0月31日13時許,有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裝原告的兒子向原告說:「我被人家 打了,趕快來救我」,再由另一成員於電話中向原告稱「你 兒子幫一個朋友拿毒品,拿給朋友後,就留下他,沒有給錢 ,致損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使原告心生畏懼,因 擔心原告之子安危,即答應給付賠償金70萬元,並提領現金 70萬元,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 立第一女子中學(下稱北一女中)門口,將裝有現金70萬元 之牛皮紙袋置放在北一女中門口路邊汽車停車格內,該犯罪 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前往拿取現金,被告即前往拿取。原 告以電話聯絡上兒子後,結果兒子並未遭毆打,始發現遭犯 罪集團成員及被告詐騙,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恐嚇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毆打原告之子方式,致原告心生恐 懼,交付7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本於 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