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五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 台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第六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 九年二月九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府農土字 第0五七四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三四六九三六號函 附卷可稽。又前揭第六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所有人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墳墓整建後之位置係在前揭第六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占用第六四四之 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七四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北縣淡地測字第○九一○○○五七九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被 告甲○○之前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屬間接正犯。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本件刑度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 告,檢察官亦向法院請求為前揭刑度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查被告前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 上訴。
三、至於本件興建之墳墓,係捐款籌建之許氏宗族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按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雖有沒收之規定,然並未有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或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原則,是依前述,本件墳墓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錫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