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四、五時(尚未至夜間,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年 十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八十五號附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該T型扳手 先行撬開臺北市○○區○○街八十五號公寓大門後,侵入至同公寓四樓甲○○住 處,再接續以該支T型扳手破壞鐵門固著之門鎖(為鐵門之一部分)後,侵入住 宅(侵入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內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 、音響一台、CD隨身聽一台、玉鐲一個、銀行存摺五本、提款卡三張、其子女 陳建行、陳怡君之身分證各一枚、零錢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及陳建行 所有之背包一只(起訴書漏載)得手後,將上述財物變賣花用殆盡(另將部分無 變現之贓物如身分證、銀行存摺等予以丟棄),嗣經甲○○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 十分許,返家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於地板上採集一支根乙○○丟棄於現場之煙 蒂,化驗後與乙○○之唾液檢體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醫 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八七號鑑驗書一紙、報案三聯單一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所破壞被害人甲○○住宅鐵門固著 之門鎖,該門鎖為鐵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之八判決參照 ),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以該T型扳手 先行撬開臺北市○○區○○街八十五號公寓大門部分未據公訴人論訴,惟此部分 與其被訴同條項第二款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同時同地除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外,尚竊取 其子女陳建行、陳怡君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判決參照),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有敘及,應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 明。另公訴人及被害人甲○○指訴陳稱被告併竊取手錶三只及集郵冊二本、金項
鍊等財物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而公訴人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訊問或提及是否有竊取手錶三只及集郵冊二本、金項鍊 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決否認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另公訴人及被害人 張玊英亦未提出被告有竊取手錶三只及集郵冊二本、金項鍊等財物之證據,自不 得憑甲○○之片面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之手錶三只及集郵 冊二本、金項鍊等財物之犯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當 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為過重)。三、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予以宣告沒收。四、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欲連續 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中途始另行起意,縱所犯 為同一罪名,究屬數罪併罰之問題,而非連續犯。亦即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同一之犯意,而後本於此一貫 之犯意,反覆實施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倘於實施之中途,另起新的 犯意,縱令其所犯罪名相同,亦屬實質之數罪,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八十二年度台非 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另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五月 間有數次竊盜犯行,及卷附偵查卷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八七號鑑驗書中所載尚涉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市警信分刑饒字九OO五三一號刑事案件「鄭明輝住宅竊盜」(此部分業經該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 分刑平字00000000號刑事案件「陳宇俊住宅竊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臺北市中正二分局中正二刑宗字第九O六二三九六三O一號刑事案件「劉紹𤋮 住宅竊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北市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憲鑑字第八一號刑事 案件「林明勇住宅竊盜」、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憲鑑字第一 二四號刑事案件「林慧住宅竊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內湖分局北市警內 刑鑑政字第Z000000000號號刑事案件「呂惠珠住宅竊盜」、九十一年 一月臺北市中山分局聖字第一O一號刑事案件「賴連鑫住宅竊盜」等案件於竊盜 現場所遺留之香煙蒂上經檢驗出被告相符之DNA、及卷附之被告與吳宗智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涉嫌在高雄縣小港區○○街一OO號竊取被害人陳萬發之汽 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管轄檢察署偵查)、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 李偉民、張郁婷共同侵入被害人謝月嬌位於臺北市○○○路三十巷住處竊盜財物 等之竊盜犯行,其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為相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問 :何以你為警查獲之其他各件竊案均有共犯,而本件卻單獨犯案?)因其他案件 是朋友缺錢,是朋友找我去的,本案是我自己缺錢所以獨自作案。(問:有無事 前勘察被害人住所?)無。(問:何以犯本案?)當時剛好開車從告訴人住處附 近經過。(問:何以當時開車會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因我住基隆,所以會經 過該處。(問:是否事前預謀犯本案?)不是預謀,是該車經過,因缺錢所以臨 時起意,而犯本案。(問:當日為何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從基隆要回信義區
○○街住處,經過該處突然想到要偷。(問:當日試了幾間房子才行竊?)只有 告訴人該臺北市○○區○○街八十五號四樓。(問:為何注意告訴人該臺北市○ ○區○○街八十五號四樓這一戶?)我無意間看到該戶」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 ,其為本件竊盜犯行,非出自預謀,而係其駕駛汽車途經被害人住處附近,因缺 錢所以臨時起意而犯本案,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案是其被告臨時 起意,與其他各案是數罪關係而非屬裁判上一罪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尚有 其他竊盜犯行為其他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亦無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併其 他前案之檢察署併案偵查,應亦認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為本件之竊 盜犯行,顯然係中途始另行起意,縱所犯與其竊盜犯行為同一罪名,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判決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之竊盜行為,與其其他所犯之竊盜行為,究屬數 罪併罰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