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74號
TCDV,106,訴,197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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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朱珉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蔣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鄉○○○○○○○○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權狀字號為099 豐原字第1229號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朱珉慧)正本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94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民 國92年6 月10日起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藉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之機會,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至被告名下,案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53 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函請被告歸還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然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因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侵占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仍避不出庭,而經通緝 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944.94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即今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4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件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權狀確實在被告身上,但系爭土地 都是被告出面購買的,只是借原告的名字登記,原告對於購 買土地之來龍去脈均不明瞭。另案訴訟中親戚都有來證述土 地非原告所購買,此部分均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出面購買,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云云。惟按: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 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 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是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節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受敗 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53 號 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而依前開臺中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主張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贈於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 明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 之目的在於提供兩造及朱沛芹三人使用,使渠三人將來各 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惟其目前之情形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存在於兩造祖父母及被上訴人



之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其中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 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主張所移轉登記 為所有人等節,已為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 決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對於他造 當事人之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堪可採認。被告於本案中, 仍執詞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係由其 出面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與原告云云,即屬違反前開訴訟 之既判力,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 亦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既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所 占有,復無法證明有何占有該權狀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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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