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06號
SLDM,91,訴,706,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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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丁○○
        乙○○
        庚○○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望遠鏡叁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六角扳手壹支、黑色六角扳手壹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拾壹枚(含簽名拾枚、指印貳拾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拾壹枚(含簽名拾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望遠鏡叁個、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六角扳手壹支、黑色六角扳手壹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 監執行,迄同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緣乙○○(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確定 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臺北縣瑞芳鎮附近,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 於破壞癸○○所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五─二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入 內竊得癸○○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後,因 思及其另犯竊盜案件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佈通緝 ,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其當 時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七號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將癸○○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除去取下相片再黏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而同時接續變造 上開癸○○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癸○○本人,嗣變造完成後 ,並隨身攜帶以利於警方盤檢時得提出使用。
三、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劉建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因心肺衰竭疑使用藥物死亡,所犯竊盜、強盜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子○○(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當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八十八號居住處所 聚會,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於翌日至臺北市 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行竊,並計劃邀得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庚 ○○及劉建仁女友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一同前往,俾於竊盜時幫忙掩護及把 風接應,於竊得提款卡或信用卡後再交由庚○○及己○○持往金融機構或特約商 店冒領盜刷,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先由戊○○依約分別致電 子○○、劉建仁乙○○庚○○,再由子○○電話通知己○○、乙○○電話通 知丁○○,隨即各由劉建仁駕駛向友人賀元誠所借得之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搭載戊○○後,再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接庚○○上車,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及藍色把手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一支與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望遠鏡三個、無線電對講機六台,駕駛其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道搭載丁 ○○後換由丁○○駕駛,子○○則駕駛由劉建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 三號廂型車自己○○桃園縣平鎮市○○街孝順巷十五號住處出發,而共同結夥三 人以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赴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 崗停車場會合,並由乙○○交付戊○○六角扳手一支後,再各自利用乙○○所交 付之望遠鏡觀察、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而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俟因見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辛○○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壬○○所 有)之車號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旁人不注 意之際,各由戊○○乙○○所交付之六角扳手一支自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劉建仁庚○○則在該車內接應、乙○○持其所有之六角扳 手一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自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而丁○○則在該車內掩護、子○○及己○○則在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 廂型車內為戊○○乙○○把風之方式,推由戊○○破壞車牌號碼Z二─二0五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乙○○則撬開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後,各自進入甲○○及辛○○前開自用小客車 內著手搜刮財物,並由戊○○竊得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黑色易利信牌PH三八八型式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二千元〕、乙○○竊得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愛迪達牌背包一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學生證一張、車牌號碼C HX─一七五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提款卡四張、信用卡一張、照相機一台 (價值約四千五百元)、錢包一個,又起訴書漏載照相機一台〕,而共同連續竊 取甲○○、壬○○前揭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時,適為路過民眾發現七人行跡可 疑乃向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報案,旋為趕至之員警圍 捕,當場在前開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內查獲正坐於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廂 型車內把風之子○○及己○○,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及與本案無關之警棍一支、手電筒一個、己○○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在臺北市○○區○○路一0一巷一六0號「松園餐廳」前為警攔住車牌號碼V二 ─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乙○○丁○○,並於乙○○身上起獲其所變造 之前開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乙○ ○所有用以行竊之黑色六角扳手一支、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乙○○所 有用以鎖定行竊目標之望遠鏡一個、用以連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且尋獲壬○ ○所有裝有前開遭竊物品之愛迪達牌背包一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三支六角扳手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塑膠吸管二個、玻璃球一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另戊○○劉建仁庚○○則由劉建仁駕駛車牌 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往山下加速逃逸。四、劉建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陳玉姍,沿臺北市士林區○○○道往山下方向逃逸時 ,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道二段十一 巷口前之彎道、坡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為躲避警方追捕乃欲超越同向 車道前方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迎面對向而來,由陳 建偉所駕駛之促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六─0一二號營業小客車對撞後 再撞擊山壁,致陳建偉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建仁於駕車肇事後,與戊○○見 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均已破損、四個車門均已變形 無法再使用而員警仍在後追緝,乃棄車潛逃,庚○○則留於車內,並為追趕前來 之員警於該處查獲庚○○,且於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甲 ○○遭竊之黑色易利信牌PH三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並起獲戊○○持以行竊 之乙○○所有六角扳手一支、乙○○所有用以鎖定行竊目標之望遠鏡二個、用以 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與本案無關之警棍一支、手電筒三個、固定鉗一支、 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隨後戊○○劉建仁於下 車步行至臺北市士林區○○○道二段二巷五十號前時,適遇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在仰德大道二段附近工地擔任警衛之丑○○,因聽聞車禍撞擊聲響而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EFM─五五二號機車外出查看,詎戊○○劉建仁為藉以逃避 警方攔截,竟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先由戊○○招手誘使丑○ ○騎乘機車靠近後,再趁丑○○疏於防備之際,猝然由戊○○自後徒手推倒丑○ ○致其人車倒地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繼由劉建仁扶起車牌號碼EFM



─五五二號機車再由戊○○騎駛附載劉建仁之方式而共同搶奪丑○○之前揭機車 ,並續行沿仰德大道二段往山下方向逃離,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馮山雄因接獲無線電通報支援乃與同事許世義 由仰德大道上山沿途尋捕,並於行至國家安全局第一大轉彎道前發現戊○○正騎 乘車牌號碼EFM─五五二號機車後載劉建仁往山下方向行去,戊○○劉建仁 二人見警車前來圍捕,旋將機車停至路邊,並縱身往山崖跳下逃逸,員警馮山雄 見狀即尾隨跳下追捕,並於追趕至附近山崖下方三十公尺處及左側二十公尺處終 分別將戊○○劉建仁逮獲,而將二人移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前 通知線上警網協助,並因而尋回丑○○遭搶之車牌號碼EFM─五五二號機車。五、丙○○係乙○○之弟,緣乙○○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詎乙○○唯恐遭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將無法順利交保且其熟知胞弟丙○○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竟另行基於冒用丙○○ 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犯意,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指認變造癸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附頁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捺指 印而偽造署押外,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 (起訴書誤載為拘提通知書)上之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捺指 印,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收受之意而偽造該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如附表二所示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乙○○所 偽造之時間、地點、所偽造署押之文件、私文書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等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 真正名義人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未 帶身分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其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乙○○於該局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通知該分局,經警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尚未移往地檢署之乙○○查證後始偵 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右揭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變造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丙○○」署名及捺指印及接續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指認變造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附頁(詳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 七頁)、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 一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偵訊(調查)筆錄第二次(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二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詳見同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六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搜索票編號第八二六四號(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



七五頁及第二0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詳見同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七六頁及第二0八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乙○○所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詳見同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存卷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庚○○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被告乙○○並有下車,後來並有拿一個大包包上來 ,警方來後復與被告乙○○一同駕車逃逸遭警攔截,且於車內由警搜獲壬○○失 竊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為了戊○○劉建仁的糾紛 我才跟乙○○上山,之所以上山又未見到他們就下山是因起霧又無法聯絡,我在 警局承認係因我有槍砲前科,警員要我交槍,我因害怕才會承認,我在偵訊時沒 有承認,當天檢察官只有問是否認識子○○及案發當時我在做什麼,且當天霧很 大能見度只有二公尺,我如何把風,那是乙○○自己個人去偷的,我雖有問他東 西那裡來但他沒有說,而且我沒有下車,一直坐在車上如何竊盜,況乙○○持以 行竊的六角板手也不是我的,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被告庚○○則亦坦 承當日由劉建仁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戊○○一同至 內壢火車站接其上車後再齊赴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當時被告陳玉姍係坐於右前 座,並一直坐於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在睡覺,惟亦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有進入人家車內偷東西,我也忘記戊 ○○有無下車,我沒有看到戊○○劉建仁用望遠鏡鎖定目標,我都一直坐在車 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睡覺,扣得的手機不是我的,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出去而已, 我也不知道有一支手機,不知道為何劉建仁要開車逃走云云。然查:(一)被告戊○○、被告劉建仁、被告乙○○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 ,在子○○當時居住處所聚會,謀議翌日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 行竊,並計劃邀得被告丁○○、被告庚○○劉建仁女友即己○○一同前往, 俾於竊盜時幫忙掩護及把風接應,並於竊得提款卡或信用卡後再交由被告庚○ ○及己○○持往金融機構或特約商店冒領盜刷,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許,先由被告戊○○依約分別致電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人,再互相聯絡 後,各乘坐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 客車及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再由 被告乙○○交付被告戊○○六角板手一支後,並各自利用望遠鏡觀察、以無線 電對講機聯絡而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各由被告戊○○及被告乙○○下車竊取 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 物,得手後旋遭人報警,各自駕駛事實欄三所示車輛逃逸,後並各自於車牌號 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號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遭竊財物、於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起獲車號BQ─一五一八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警訊稱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我在『簡阿楊』(指子○○)住處聊天,當場有



丙○○(即被告乙○○)、劉建仁,我及『簡阿楊』等四人,簡告訴我明天十 九日早上要我們一起到陽明山『走走』,...他們女孩子充當女友,掩護我 們行竊,她們知道我們要做什麼,順便把風,如果有信用卡、提款卡,就利用 女孩子去刷卡盜領,...(問:改造之六角板手何人製作?)是綽號『大頭 』丙○○(即被告乙○○)製作的,作案前他都會交給我,另外開門的技術是 李教我的。... (問:『簡阿揚』說要到陽明山上走走是何意思?)實際 上要看到那裡,如果是停車場的話,就是要作案。」等語、同卷第一三二頁背 面至第一三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是誰提議要去偷?)是 我提議打電話叫他們上山。(問:上山偷人家車內財物,庚○○、己○○二人 做何事?)是準備叫她們盜刷信用卡。...(問:Z二─二0五六車內財物 是誰偷?)是我去偷,我用六角板手把車內撬開偷。」等語〕、子○○〔詳見 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警訊稱: 「(問:你十九日至陽明山停車場做何事?同行有何人?)是在十九日早上十 一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開車去載己○○到陽明山,但前一晚在我 家約二十一時許,告訴我明天十九日要到陽明山停車場找目標行竊,...( 問:車上起獲之作案工具係何人所有?該車為何人所有?)對講機是戊○○交 給我,當作把風通風報信用,或因地形影響大哥大不通充當連絡用,例如叫我 載女孩子過來拿信用卡提款卡去盜刷冒領所用。...我們均是戊○○選定下 手地點並由他帶路,劉建仁戊○○乙○○負責下手,丁○○是司機與我共 負把風之責,另庚○○及己○○是預備來負責刷卡、冒領的角色。」等語、同 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稱:「因我外甥女是己○○與劉 建仁係為男女朋友,他們因發生口角問題,我才認識戊○○,...(問:你 有補充意見?)我對本案很後悔,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同卷第 一三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己○○、庚○○是幫你們盜刷 信用卡?)是的。」等語〕、被告乙○○〔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 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冒名丙○○應訊之第一次警訊稱: 「今十九日下午與朋友相約一起到陽明山區擎天崗停車場竊取遊客財物後下山 時,在北市○○路一0一巷一六0號『松園餐廳』前被警當場查獲一批贓物及 作案工具,...今十九日中午約十二時我接獲朋友戊○○之語音留言,要我 於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前到達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集合伺機作案,...戊○○ 見我已到以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們先行到出口(就是入口收費處)附近等我, 要我做完後(就是行竊後)出來與他們會合,於是我開始尋找下手目標,約十 四時四十分我發現一部自小客BQ─一五一八有一手提袋,所以將車駛於其右 側,由我下車,以事先備妥之磨平六角板手撬開該BQ─一五一八右前車門竊 取車內壬○○之皮包,...(問:你於今犯案時與丁○○如何分工?)今天 是我動手行竊,丁○○在車上負責把風。(問:今日犯案時尚有何人?由何人 負責聯絡選定作案目標?其角色如何分工?)平時均以綽號『阿杰』之男子戊 ○○為首,並由他負責其他成員選定作案目標,其中由我及簡阿楊(指子○○ )、戊○○等三人負責動手行竊,丁○○劉建仁庚○○、己○○等人負責 把風及掩護等工作。...(問:你等七人於竊得財物後交給何人?如何分贓



?)竊得財物後都交由戊○○,再由他分配所得之贓物及金錢,若是有竊得金 融卡及信用卡等物都交給女生庚○○及己○○二人去進行盜領或盜刷等工作, 待取得金錢後再大家平分贓款等物。...贓物是我與丁○○於稍早在擎天崗 停車場由我動手竊來的。...我們七人一起是今天第一次來擎天崗。」等語 、同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次警訊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戊○ ○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是否要一同上陽明山竊取車內財物,我便打電話找丁○○ 一起去大約於下午十四時許,由丁○○駕駛V2─3442號自小客車(國瑞 紅色)載我到該擎天崗停車場戊○○等人會合後,我們便開始找目標那時車 輛很少,之後我便看到一輛BQ─1518號自小客車(廠牌:三菱、顏色: 黑色、三門跑車),我便持預藏之螺絲起子、磨平之六角板手插入該車輛門鑰 匙孔敲開後,便侵入車內搜刮財物,...(問:你們夥同共七人上山竊盜他 人車內財物如何分工?角色為何?)我們共有三台車,女孩子部份庚○○、己 ○○是負責將我們竊取得手之信用卡、提款卡拿至山下刷卡及提款,我們這部 車分工是我負責破壞車門鎖竊取財物等事,另丁○○是負責開車駕駛等事。」 等語、同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 :在昨天下午二點半陽明山停車場拿板手破壞BQ─一五一八號車鎖偷車內財 物?)是的。(問:是誰下手偷?)是我先用板手撬壞車鎖偷,...(問: 丁○○等人有一起偷?)我是與丁○○同車,其他只認識戊○○丁○○負責 把風。」等語〕、被告丁○○〔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 宗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警訊稱:「因我於昨十九日十四時許,與綽號 『大頭仔』之男子丙○○(即指被告乙○○)等人在台北市士林區擎天崗停車 場內,共同行竊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Q─一五一八號車內被害人壬○○ 所有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VISA卡等財物),後在臺北 市○○區○○路一0一巷一六0號前等候同夥綽號『阿杰』之男子戊○○等人 時,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是戊○○所計劃並約我們,...但戊○○ 有答應我,要給我開車工新台幣參至伍仟元不等,所以我才會配合一起作案。 ...因為我們三部車到達擎天崗行竊現場時,大家分散開,我承認是我駕駛 自小客車V二─三四四二號載丙○○(即指被告乙○○)到現場,並由丙○○ (即被告乙○○)持作案工具(起子等)下車選定作案目標,即動手撬開被害 人辛○○之自小客BQ─一五一八號右車門鎖,再竊取被害人壬○○之手提包 財物,...丙○○(即指被告乙○○)於竊得壬○○手提包後,即上車搜刮 手提包內財物,共取得被害人壬○○之身分證,駕照及中國信託VISA卡等 ,...(問:你於昨十九日十四時許犯案時是何角色?)我是負責駕駛及現 場『把風』等工作。(問:你們七人平時是何人負責聯絡?何人選定目標?何 人準備作案工具?其角色分工如何?)我們平時均以綽號『阿杰』之男子戊○ ○為首指使,並由他負責連絡其他成員及選定作案地點、目標,其中是由丙○ ○(即指被告乙○○)負責動手行竊並自己準備作案工具(起子、望遠鏡、無 線電等),其他人負責『把風』。」等語、同卷第一三二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偵訊稱:「(問:昨天下午二點半與乙○○等人在陽明山偷人家車內財物被 查獲?)我是載乙○○去偷我在車內把風。...(問:你們偷幾輛車?)只



偷一台車,偷信用卡、提款卡。」等語、同卷第三0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偵訊稱:「(問:當天上陽明山何人負責下車偷?)乙○○下車去偷 ,他帶黑色板手,應只有偷一件,我坐在車上,只有我和乙○○一同去,乙○ ○開車,我坐在車上看他偷,我當天自上山就和他一起。」等語、同卷第三一 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稱:「(問:當天警方查獲之警棍、望遠鏡 、對講機何人所有?)乙○○的。(問:十字起子、六角板手等物何人所有? )乙○○的。(問:無線電對講機做何用途?)不知道。」等語〕、劉建仁〔 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背面警訊稱:「我與 戊○○庚○○等三人駕駛自小客Q七─五八一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冷水坑停車場,利用望遠鏡觀察,伺機選定行竊之 目標。」等語〕及己○○〔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 四七頁警訊稱:「簡阿楊(指子○○)是我媽乾弟弟,劉建仁是我男朋友。」 等語〕各自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壬○○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詳見同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載領回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一 張、車號CHX─一七五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金融卡四張(含華南銀行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四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照相機一台、錢包一只〕、車號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遭破壞照 片二張(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被害人辛 ○○表示該車右前車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陽明山擎 天崗停車場遭竊嫌破壞,並竊取其友人壬○○所有之愛迪達背包,但不對竊嫌 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失物清冊(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載一、壬○○部分,失竊健保卡一張、學生 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一張、價值四千五百元之照相機 一台、錢包一只。二、丑○○部分,車號EFM─五五二號機車,價值約三萬 元)、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 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載領回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偵破戊○○竊盜集團作案工具一覽表 (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載分 別於一、車號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起獲六角扳手四支、一字型螺 絲起子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望遠鏡一台、變造身 分證一張、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一 小包、壬○○健保卡、壬○○學生證、車號CHX─一三五號機車行照、壬○ ○金融卡四張、壬○○信用卡一張、照相機一台、壬○○錢包一個;二、車號 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內起獲警棍一支、手電筒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三、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小客車內起獲警棍一支 、望遠鏡二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手電筒三個、固定鉗一把、十字型螺絲起 子一把、六角扳手一支、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一支)、刑案現場照片(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八 三頁至第一0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二支、藍色 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望遠鏡三個、無線電對講機四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另於右揭犯罪時間、地點,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乙○○至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後,被告乙○○持黑色六角扳手一 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弄辛○○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後竊取壬○○所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內容詳如前(一)所述〕,核與同車之 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如前(一)所述〕之情節相符,觀 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則陳稱當時一直坐於車內(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嗣又改稱中間有下車上廁所(詳同日審判筆錄 第十頁)云云,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另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復供述當時 被告乙○○所持之六角板手係黑色等情(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 號卷第一宗第三0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及案發當日被告 等因顧及於山上行竊行動電話可能收訊不良事先即由被告乙○○備妥無線電對 講機四台等情,益徵被告丁○○所辯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當時檢察官並未問及 此事,及當天霧很大能見度只有二公尺如何把風云云,應係畏罪而翻異之詞, 殊不足採信;再者,警員要被告丁○○交槍與被告丁○○是否自承竊案並無關 連性,況被告丁○○於警訊後相隔逾二個月之偵訊筆錄亦同為坦承竊盜之供述 ,足證被告丁○○所稱於警局承認係有槍砲前科,警員要伊交槍始會承認云云 ,亦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三)又於右揭犯罪時間、地點,劉建仁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戊○○及被告庚○○,迄抵達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後,事先由被告乙 ○○備妥並交付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望遠鏡及無線電對講機等,且由被告戊○ ○、劉建仁於車內先利用望遠鏡觀察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被告乙○○、被告丁○○劉建仁分別供述在卷〔內容詳如(一)所述〕,參 以被告庚○○自承坐於該車右前座,並供稱當時一直坐於車內並未睡覺等情(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依客觀情形,其自不 可能不知悉被告戊○○劉建仁以望遠鏡觀察作案目標,嗣並由被告戊○○持 六角扳手行竊,況依前揭二(一)之說明,當天被告等人係事先策劃謀議,且 竊得之甲○○手機並於被告庚○○所坐之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 車內所扣得,另觀諸被告庚○○於警訊時係供稱由被告戊○○打電話邀約至陽 明山,到達現場後係在睡覺(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 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係由劉建仁打電 話邀約至陽明山,到達現場時一直坐於車內並未在睡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節,足徵被告庚○○所辯忘記戊○○有無下 車進入,不知戊○○有進入他人車內偷東西,且未看到戊○○劉建仁以望遠 鏡觀察鎖定目標,僅是和戊○○劉建仁一起出去而已,不知為何劉建仁要開 車逃走云云,均係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丁○○、庚



○○事先既知悉被告戊○○劉建仁乙○○、子○○、己○○等人擬至陽明 山擎天崗停車場行竊,再推由被告戊○○乙○○下手竊取車牌號碼Z二─二 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甲○○及壬 ○○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丁○○所辯 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其所有縱成立竊盜亦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亦與 法令判解所示意旨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二人連續竊盜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劉建仁於駕車發生車禍後,因棄車逃逸時適遇被害人丑 ○○騎乘車牌號碼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前來,繼由被告戊○○向被害人丑 ○○招手,被害人丑○○乃騎乘車牌號碼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靠近,後來 機車並有倒地,且有因為情況緊急即於被害人丑○○尚未同意借車前駕駛車牌號 碼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後載劉建仁而將被害人丑○○機車騎走,惟矢口否 認有何搶走被害人丑○○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向他招手,他才會將機 車騎過來,我們告訴他有人追我們,請他載我們一下,當時我們沒有打丑○○, 他有答應要載我們,我沒有推他云云,然查:
(一)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述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背面警訊稱:「我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約十四時五十分許,突然聽到仰德大道二段有汽車車禍碰撞 聲,所以我便從仰德大道二段二巷五十號騎乘輕機車EFM─五五二往巷口查 看事故現場,行經該巷三十五號前突然有一名男子(經查為戊○○)由巷口跑 過來,粗暴的將我從機車上推倒在地,繼而伸出右拳毆打我,幸經閃避得宜, 並未被打到,而另一名男子(經查為劉建仁)見我從地上站起來,也順勢將我 推開,...只好任其將機車強行騎走。」等語、同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三 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稱:「我是在中華工程公司在仰德大道該處蓋 老人院工地當警衛,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那天我聽到聲音很大,我就騎 機車去看,我正要牽車,車發動著我還到處看,就有二人搶了我機車,我就倒 地,那二人騎了我的車就跑,先是一個人先來搶我車,將我推倒,然後又有一 人過來,二人一同騎走了,我腳有受傷,我追不上他們,但後來警察有找到車 。(問:有無驗傷?)沒有。(問:(提示戊○○相片),當天是否此人推倒 你?)是,就是他推我,我就掉下去。」等語、同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六頁 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稱:「(問:當天何人將你推倒搶你機車?)是 戊○○,當天我坐在機車上機車已發動,但尚未起步,他們二人自山上下來, 戊○○將我推開將機車騎上,劉建仁就跟著上了機車,二人就騎機車跑了。」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稱:「(問: 你當時是在中華工程公司在仰德大道工地蓋老人院當警衛?)是的。(問:當 天下午二時五十分你聽到有汽車碰撞聲,你是否有外出查看?)是的,當天我 有聽到一個很大的聲音,就騎機車出去看,就有一個人將我推下機車,... 他們只是推我,一個推我,一個把機車牽起來騎走。...(問:是否是庭上 被告戊○○推你的?)是的。(問:你的機車為何被搶走,當時情形如何?)



我當時是從後面被推倒,我來不及去牽機車,他們就將機車牽起騎走了,他們 都沒有說什麼話。(問:被告說要跟你借車,不是搶,是否如此?)他們沒有 向我借,也沒有跟我招手。...(問:你到現場後被推倒,機車被騎走,時 間多久?)幾秒鐘的時間。(問:當時你來不來得及阻止他們做這件事?)來 不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失物清冊(詳見同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載二、丑○○部分:車號EFM─
五五二號輕型機車,價值三萬元)、被害人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詳 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載領回車號EFM─
五五二號輕型機車一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三四九九00號函(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載劉建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 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涉嫌竊盜乙案,經警查獲駕駛Q七─五八 一六號自小客車逃逸警方追緝,行經於臺北市士林區○○○道二段十一巷口因 逆向超車與對向陳建偉所駕駛之H六─0一二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及肇事,致 陳建偉身體多處受傷,陳健偉提出告訴而請求併案)、陳建偉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甲種診斷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二六頁, 載受有左膝挫傷併結痂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陳建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告 訴狀(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二七頁)、道路交 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 二八頁)、汽車車損位置編碼示意圖(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 卷第一宗第三二九頁,顯示車輛全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一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同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二頁,載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棄車逃逸,其前後保桿破損、左側鈑金凹刮、四車門均已變形,車號H六 ─0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係促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 一宗第三三三頁,載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賀元誠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借予劉建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 三三四頁,陳建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五頁,劉建仁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六頁,戊○○部分)、本件是否 自首調查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七頁,載 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嫌竊盜遭分局警備隊追逐)、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八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至三四一頁,顯示車號Q七─五八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照片)、警員馮山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於士林分局警備



隊報告(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載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八分由無線電山仔后同仁通報請求支 援,協助攔截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即與同仁許世義通報二號前 往支援協助攔截,後該車在仰德大道二段嶺頭附近尋獲,嫌犯棄車逃逸,其經 過芝山岩所前時,通報有二名身穿黑色上衣及米黃上衣男子嫌犯,搶走一部車 號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由仰德大道二巷往山下方向逃逸,其上山沿路尋 找而在國安局下山方向第一大轉彎道時,發現二嫌經查為戊○○劉建仁騎乘 車號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往山下逃,後於山崖下三十多公尺處先查獲一 名,並在往左側二十公尺處查獲另一名嫌犯,後通知救護車將二嫌移至芝玉路 一段一二六號前)、馮山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八一頁)、馮山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八二頁)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戊○○亦坦承有招手誘使被害人丑○○騎乘車牌號碼EFM─五五 二號輕型機車趨近後,機車並有倒地,且於機車扶正後因情況緊急下未得被害 人丑○○同意即騎走車號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等情,益徵被害人丑○○ 指述各節應為真實,尚非子虛,從而被告戊○○所辯當時並未推打被害人丑○ ○,當時被害人丑○○有答應要載伊等云云,殊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二)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戊○○騎乘被害人丑○○車號 EFM─五五二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調查結果,仍認被告戊○○自後推倒被害人丑○○搶走 其機車仍構成犯罪,然依被害人丑○○所言前後發生僅數秒,亦與強盜罪構成 要件不符,至多成立搶奪罪」云云,為被告丑○○置辯。惟按強盜與搶奪同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 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或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即構成強盜及搶奪,與其嗣後遭警查捕而僅短暫持有該財物無涉, 經查被告戊○○所搶奪之機車,既經被告戊○○以不法腕力致使脫離被害人丑 ○○持有,而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其犯 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要件該當,從而辯護人以 被告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被告戊○○置辯,核與法令規定不符,尚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四、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票等文書上簽名欄內 之署押,係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搜索、扣押及接受逮捕之通知,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之意,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自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冒用其弟「丙 ○○」之名應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文件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



三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乙○○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同一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 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參照)。再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之目的,均在偽冒 「丙○○」接受調查,故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乙○○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丁○○庚○○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行竊時,並推由乙○○持其所有之六角 扳手一支、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推由戊○○乙○○所交付之六角 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而前開扣案物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 可供兇器使用之事實,此據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證物無訛;再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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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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