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
及移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是「上興工藝社」(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四之二號一樓)負責 人黃清忠(現改名黃偉誠)之妻,她明知自己雖然曾任職於「上興工藝社」,但 月薪只有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年薪也只有四、五十萬元,竟然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因急需用錢,而與戴俊源(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丁祿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 上興工藝社內盜用該商號及負責人黃清忠之大小章,交予「陳丁祿」、戴俊源等 人,並以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戴俊源及「陳丁祿」等人,在不詳地點偽造丙○○ 任職於「上興工藝社」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九十二萬一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私文書(下稱扣繳憑單)。丙○○於取得前開偽造不實之 扣繳憑單後不久,就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之交付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乙○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放款經辦人員呂 慧絹,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及上興工藝社,接著在遠銀 汐止分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親自填載前述不 實的年收入,因而使呂慧絹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貸款八十萬元,不久即將八十萬 元撥款存入丙○○在遠銀汐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丙○○隨後就提領一空,並交付約十萬元之佣金予戴俊源、「陳 丁祿」等人。丙○○取得前述貸款金額後,僅繳納十一期分期貸款本息後,就從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再繳納,而尚有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尚未償還, 嗣經遠銀汐止分行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遠銀汐止分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在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 偵查的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興工藝社負責人黃清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不實 之扣繳憑單貸款之事,伊並不知情;其上商號大小章印文非伊所蓋用,伊並無同 意他人製作上開扣繳憑單等語。此外,並有徵信調查表、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各 一份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因此,足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戴俊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 丁祿」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扣繳憑單,該盜用印章的行為為偽造文 書內容的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偽造印文,應屬誤會。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 得審理,併此敘明。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 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求融資紓困, 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不法所得並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存根聯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乙○商銀汐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且,其上印 文乃盜用印章之結果,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公 訴人認應依該條沒收,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