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黃國治
被 告 張清浩
上列聲請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因係被告夥同暴力放貸集團其他成員 逼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家居新北 市永和區,為求證有利及交通方便起見,且原告經濟困難無 力負擔出庭往返旅費,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
二、相對人則略以:不同意,若要移轉也要移轉被告住所地之橋 頭地方法院。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票據付款地在臺 中市,兩造復未就本件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裁 定移送由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