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36號
SLDM,91,交訴,36,200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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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送監執行 ,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晚間九時許駕駛其向友人丙○○借得車號DW─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 記車主係張瓊方)外出購物,而於購物完畢後沿臺北市○○區○○街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並擬於行經昌吉街與大龍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大龍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因路途不熟而超過其本欲右轉之昌吉街與大龍街口後, 乃企圖倒車俾以重新右轉大龍街,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 里之疾速沿臺北市○○區○○街外側車道向後倒車,致在臺北市○○區○○街七 十號前撞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戊○○,造成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戊○○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詳如後述)。詎丁○○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知戊○○因而受傷倒地 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現場,其竟不思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逃逸 離去。丁○○於肇事後,因向友人丙○○提及駕車肇事此事,遂在丙○○之陪同 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凌晨二時五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警員乙○○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丁○○報警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戊○○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蘇輝龍、丙○○、乙○○、甲○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號



DW─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共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本條所欲規範 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 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丁○○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被害人戊○○而肇 事後,已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然卻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警員乙○○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乙○○、甲○○分別到庭結證明確,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戊○○之受傷情形,暨被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而被害人亦已表明願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向 朋友丙○○所借得車牌號碼DW─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經過昌吉街與大龍街口後,因發現業已超 過其欲轉彎之路口,遂倒車向後而欲右轉大龍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須依標 誌之規定,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速限四十公里之直路,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 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行人, 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倒車,遂於倒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路邊行 人戊○○,造成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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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