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思伶
訴訟代理人 趙光裕
被 告 林庭吾
被 告 何君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3日對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提起 本件訴訟,查被告林庭吾、何君斌分別為民國86年9月20日 及86年8月31日出生,其二人於起訴當時因未滿20歲,依法 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嗣於訴訟進行中,其二人業 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 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本人承受。 玆因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未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 告亦未向本院為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 院爰依職權命被告林庭吾、何君斌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