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廖癸禹
訴訟代理人 黃浚傑
被 告 黃凰寶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 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第1層面積81.8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1.87平方公尺 ,合計163.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向訴外人黃美 華、黃春富買受,故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平房為訴外人即原告祖 母劉麗雪所有,後出賣給黃春富。黃美華將該鐵皮屋平房拆 除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黃美華因對伊負有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將系爭 建物讓與伊以抵償上開債務,故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此外,伊並於104年7月7日以9萬9400元向黃春富買受 系爭建物,伊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至今。從而,系爭建 物雖為黃美華興建,但是業經伊買受,應為伊所有,伊並自 99年5月8日起即設置道教澤福堂實際使用至今,自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爭執, 致其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黃美華所出資興建,為黃美華所有。黃美華於另 案中並提出公證書證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向臺中農田 水利會租用,且黃美華係以向劉麗雪、訴外人陳清獅借得之 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並因負有債務,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稅籍,實際均由黃美華繳納房屋稅。黃 美華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擁有系爭建物,原告提出黃美華將 系爭建物轉讓給原告之切結書並非真正,僅為臨訟製作,目 的在於阻止被告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告提出與黃春富間 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亦為虛偽,黃春富是虛假的人物,縱 有該人存在,此契約僅是為了使原告能登記稅籍,製造原告 買受系爭建物之外觀而已,稅籍登記與該契約書皆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自己出資 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 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 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黃美華所出資興建,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 黃美華於另案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 諸前揭說明,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即黃美華 所有。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屬實 ,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黃美華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伊自黃美華處受讓系爭建物,並與黃春富訂 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黃美華有50萬元之債權,然除 黃美華轉讓系爭建物抵償上開債務之切結書外,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茲佐證,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浚傑於審
判期日中陳稱:原告借錢給黃美華沒有證據,借錢時伊 在場,原告有借錢給黃美華,是1次借2萬、3萬元方式分 很多次給,沒有寫借據,當時是在中平路之美容院交付 ,伊因為住在那邊都有在場看到,至於實際借錢時間、 約定償還時間伊都忘記了,雙方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2頁)。然而黃浚傑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並 非證人地位;且觀其陳述內容,針對借款之時間、各次 之金額等細節皆不甚明確,又每次借款2至3萬元,反覆 多次總金額達50萬元,卻未製作借據當作記錄、追討借 款之憑證,亦與常情有違,則前揭切結書所載之借貸關 係是否存在,即有可疑。而黃美華於另案中所提出答辯 狀稱:伊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伊向伊公公陳 清獅及母親劉麗雪借貸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 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設籍本應以伊之名義,但因考量伊 當時尚背負債務,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此以本件原 告之名義設籍課稅,但相關稅金仍由伊繳納等語(見另 案卷第35頁)。亦足認前揭切結書所載黃美華因抵償債務 而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等情,顯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 於104年7月7日向黃春富買受系爭建物云云,雖提出買賣 契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建 物之位置上有鐵皮屋平房,而為黃春富向劉麗雪買得, 後經黃美華將該房屋全部拆除另蓋系爭建物等情,可知 黃春富並非現存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黃春富對於系爭建物並無 權利可供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依前述買賣契約自黃 春富處受讓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亦無理由。
(3)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 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定參照)。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黃美華並未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亦如上述。又縱認原告主 張其自黃美華或黃春富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綜合上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