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96號
TCDV,106,訴,189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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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吳啟萍
被   告 敖畢莉
訴訟代理人 涂敬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8,48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訴訟交通往返5 次共計2,50 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即其請求總金額減縮 為55萬5,980 元,上開捨棄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2年起即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私自加蓋違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系爭占用部 分為社區公設,並未取得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已直接 侵占原告之私有財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歸還, 並迭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1 9 號拆除違建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判決書之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鞋 架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本 院105 年司執梅字第140631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雖於判決 確定後拆除侵占之一部分固定物,但卻擺上一堆花卉植栽, 且只要遇到要執行拆除立刻將侵占之地上物搬移,待法院確 認後又再搬回原地,另被告於每天晚上於花卉植栽撒水,導 致行走非常不便,曾造成其他住戶滑倒受傷。被告於82年起 侵占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私自加蓋違建,至106 年3 月 1 日法院執行點交完畢止,共24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下: ㈠租金減損:
原告原請求被告違建物占用面積比照停車位出租租金計算, 因占用面積約半個車位面積,每坪每月500 元,從被告82年 1 月搬入該住宅後計算共288 月,共計34萬8,480 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0 年度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94 元計算法定租金。 ㈡精神補償:
原告因長期與被告訴訟,導致精神耗弱,並衍生工作狀態不 佳,與導致社區鄰居誤會指責等壓力,被告需補償原告20萬 元。
㈢工作損失:
原告因應付出庭與事證收集整理,共因此耗時15小時,無法 對學生進行授課,共計7,500 元。
二、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5,980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前案判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之違建物,被告已自 行拆除,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梅字第140631號執行事件公 告「業於106 年3 月1 日點交完畢」。
二、上揭違建物自82年1 月間興建後至自行拆除以來,該公設地 之管理人「白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規劃作任何使用, 亦未要求被告拆除違建物及繳交租金,除原告於104 年間提 出前述民事訴訟案外,20餘年來並未有該社區其他住戶提出 異議,而該空地被告確實僅使用作為曬衣服之場所,並未獲 致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且本社區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之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案由七中做 成:「…為綠化本社區環境及提升本社區空氣品質,在不影 響本社區消防及公共安全通道原則下,可與一樓住戶外牆邊 及中庭圍牆邊之共用空間放置盆栽…」之決議。依上說明, 鞋架僅判決移除,故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於住家 牆邊放置盆栽,純為綠美化社區環境,且該盆栽係屬於可移 動式的物品,並非固定式的,其放置位置在圍牆邊之開放共 用空間,非屬本社區消防及公共通道,因此並未影響其他住 戶進出安全。
三、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中,在105 年3 月22日所提「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之事實及理由二中敘明「…被告於82年起於 系爭土地356 地號私自加蓋違建自今..」可知,原告自承 被告係於82年間興建該違建物,依民法第197 條、第125 條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已 無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又不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為時效抗辯。被告同意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以100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9 4 元計算法定租金。
四、就原告請求精神補償20萬元部分,原告每天精神都很好,無 精神補償的問題。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利用 工作之餘準備,且同時有多件訴訟案進行,其增加之時間是 否應向被告索賠及如何計算所花費之時間,似有疑義。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前案以兩造同住於系爭社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 他社區住戶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同意,而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 公尺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置放系爭鞋架,經原 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返還系爭土 地,而迭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105 年度簡上字 第219 號拆除違建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 梅字第140631號執行事件公告於106 年3 月1 日點交完畢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一、二審)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前案 全卷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及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0 、4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然其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並未取得單獨使用權,其逕予 無權使用,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他共有人即因



此受有損害。
㈡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 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 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 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至債權之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 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時,其請求 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 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 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23,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2 頁),是原告僅得就其一人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而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且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103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算至本院105 年 度司執梅字第140631號執行事件公告於106 年3 月1 日拆除 違建物事件執行點交完畢止,原告請求超過其應有部分及受 損害期間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



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為時效抗辯 ,惟就原告上開所得請求受損害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未逾前 揭法律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起訴請求自屬有據,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 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又系爭占用部分屬鄰近被告所有建物之 社區內公共空間,原未供作社區內之特定使用及經濟收益, 被告所占用面積不大,利用性非高,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 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0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7,194 元計算法定租金等情,是認以100 年度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94 元計算年息5 %為妥。 ㈤據上調查,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計2 年又172 日)屬於原告一人應有部分範圍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7194元×占用面積8 平方公尺×年息5%×(2 +172/365 ) 年×應有部分23/2000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精神補償部分,均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案應付出庭與事證收集整 理,共因此耗時15小時,無法對學生進行授課,共生有工作 損失計7,500 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既不能具體舉證有何工作損失之事實,且其 縱有損失存在,該損失亦非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就其 所謂工作損失部分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 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與被告訴訟,導致精神耗弱,並衍 生工作狀態不佳,與導致社區鄰居誤會指責等壓力,被告需 補償原告20萬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 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縱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屬於原告一人應有部分範圍內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無權占有行為而生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部分,因既非係被



告之無權占有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係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尚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 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 假執行,惟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為兼顧被告 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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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