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已於其他法院對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為本院所不知),應即告知本院,而不須重複起訴,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