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15號
KLDV,92,聲,115,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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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丙○○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於假扣押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即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此為 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 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 一六號,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九號)後,迄未起訴,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核: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旋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對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嗣相對人並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該件訴訟而告終結,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曾到場參 與言詞辯論),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適為該件之受訴法院),並非迄未 起訴(嗣相對人雖具狀撤回該件訴訟,亦應認為「訴訟終結」,而非迄未起訴) 。茲聲請人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不准許。四、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後,雖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惟聲請人僅須以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撤回本案訴訟而告終結)為由,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即可取回其擔保金,並不須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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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