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圖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夏瑞瑛
特別代理人 夏瑞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夏瑞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 民事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受理中。茲因相對 人為重度智障,無法處理訴訟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 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按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相對人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為智障,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證;且重度智能障礙等級係指經診斷智商界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 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 智能不足者,相對人既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堪信相 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係民國61年出生,為40餘歲之 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為禁治產宣告;又聲請人 訴請相對人交還土地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夏瑞璘為相對人之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又經本院詢問夏瑞璘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夏瑞璘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863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