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白光烈
被 告 廖秀珠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貸本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即千分之 30,換算年息36%)。本件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惟僅取得借款本金97萬元 ,感謝原告借被告錢,被告的行業沒落。借款至今所陸續付 原告39萬元之利息,104年3月講好不用再付利息,只要付本 金,被告總共又付款69萬5000元。原告一直說我沒有誠意, 被告覺得委屈,四年前被告名下就沒有財產,仍很努力要還 款。其不想再說,就由法院判決就好了,其寄籍他人房屋, 屋主也遭受騷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被告所整理先前收受之借款、給付予 原告之金錢(其中104年3月5日以前係上開借款之利息,而 非借款之本金)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附表、15頁 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315、470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 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2826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兩造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被告向原告借款扣除預扣利息3萬元後,原告實際貸 與交付被告97萬元,則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 即為97萬元,被告應就借款97萬元清償責任。被告自承104 年3月5日以前所支付36萬元係利息,固如前述,是被告就其 任意給付之利息無從再為主張。又被告104年3月31日至105 年8月支付之69萬5千元,被告抗辯係原告同意先還本金,原 告則陳稱:被告那時說最近手頭比較緊,所以利息可能會慢 ,被告說如果方便就是她本金先還一點等語,準此,應認被 告已清償本金69萬5千元,故原告僅得再請求本金27萬5千元 (97-69.5=27.5)。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本金仍應支付利息,並請求按法定利率 上限20%計算,並謂:被告於8月21日仍有支付款項,利息從 105年9月起算。當初說每月1日付款,我給被告方便,最慢 讓被告晚到10號,所以起算日是105年9月12日等語。被告固 辯稱原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云云,惟經原告否認,陳稱:我 告訴被告大家都好朋友,看被告怎麼樣方便,並不是講好不 要利息等語。而揆諸一般民間借款縱有因應私人經濟情況之 變動,同意債務人儘先清償本金,以避免因本金始終無力清 償而加重債務人負擔,尚難以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之寬免,而 謂債權人同意日後無論清償情況,一概不計利息。被告經原 告同意先還本金,倘若依約如數清償,自無餘欠本金須再計 息,惟被告於105年8月21日以前未依約清償,復無事證可認 原告日後無論不請求原約定之利息,因認原告參酌原約定利 率、請求按法定利率上限20%,並就被告未再清償本金之當 月,即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