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基隆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票號DC00000 00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丁文玲背書,不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叁拾萬元, 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 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叁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一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七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