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籍設基
乙 ○ 籍設同
右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 ,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拾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基催字第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除字第四八 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