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維
被上 訴 人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6年8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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