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上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6 年度
訴字第17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922 元,是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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