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日升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安樂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日升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升發公司)以被告盧安 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 月27日止,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3.8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4.92%)。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升發公司自106年5月27日 起不依約定還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 、第9款約定債務視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 條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 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日升發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安樂被告日升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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