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財產清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2號
TCDV,106,訴,153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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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廖継鐘(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
      廖品叡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千邑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唯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述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芝宸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娪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 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書狀應由當事人 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 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 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 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 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 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無庸進行實質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冒用他人真實姓 名起訴,其起訴時既非以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甚至涉及 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自應以不得補正為妥,故應認為非 屬於冒用者係訴訟代理權欠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 補正之範圍(參見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13至14頁 )。
二、本件原告廖継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對被告 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提列訴外人廖進玉 之財產管理狀態與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並提出民事委任書 1紙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



可參。嗣廖継鐘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品叡、廖 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 卷第33頁)。然查,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即因病前往臺安 醫院雙十分院就診,旋由門診護理人員陪同推床入病房住院 治療,對其病況,係記載「鼻胃管存,無阻塞,反抽消化可 ,予管灌牛奶100ml使用,大小便自解,尿布看護墊使用」 ,且其入院護理評估單有關自我概念及感受、角色關係、因 應壓力、價值信念等項,俱屬無法評估,另巴氏量表之個人 衛生、洗澡、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小便控 制、移位、平地上行走等項目,得分均為零分等情,亦有當 日下午5時50分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護理紀錄及入院護理評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背面),可見廖継鐘 住院當時不僅不能自行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維生,尚應使 用尿布、看護墊等輔助物品,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病 情甚為嚴重。而本院詢問該院廖継鐘生前5日之意思表達或 陳述能力,覆稱:「病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因 肺炎併呼吸感染在醫院病逝。病人生前最後5日,無表達或 陳述能力,無理解他人陳述之能力」,有該院106年8月22日 安醫字第1060137號函文暨檢附之廖継鐘病歷紀錄附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足見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住院 時起迄至105年11月12日死亡之期間,其病情係持續惡化, 生前最後5日,已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其於105年11 月9日即死亡前3日自無訴訟行為能力,顯無從以自己名義具 狀起訴及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而係由廖品叡自備委任 狀且冒用廖継鐘名義提起本訴,要堪認定。
三、廖芝宸固於本院詢問廖継鐘生前身體狀況時,陳稱「廖継鐘 住院時可以交談,他有說不舒服,意思表達沒有問題,大約 往生前2天還可以講話,他往生前還很關心這件事」等語, 惟經本院進一步提示上開廖継鐘病歷及醫院函文,又辯稱「 我們每天都有在那裡,他都有跟我們講話。他會講話的時間 不一定,醫生只是早晚去那裡看一下而已」、「我父親往生 前一直拉著我的手在談這件事」云云(見本院第88頁至第89 頁),然所為陳述,顯與上開廖継鐘病歷顯示之病狀及函覆 說明不合,自無可取。雖其另稱「我還可以提出父親寫的委 任書」,惟其嗣後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檢 附寄件人廖継鐘之郵局存證信函,並非委任書,且該存證信 函之相對人係「廖美惠廖美雲」,亦非本件被告,顯不能 證明廖継鐘生前已有委任其對被告二人起訴之情,縱令廖継 鐘生前有追查先祖家族財產之事,最終亦未必以起訴方式為 之,亦未必以本件被告二人為起訴之對象,且此與本件起訴



廖継鐘有無訴訟行為能力及起訴之意思之判斷係屬二事, 自不得混為一談。何況本件並非廖継鐘委任廖品叡起訴,乃 廖継鐘以自己名義起訴,而另於起訴時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 理人,準此以言,廖品叡廖芝宸另辯稱廖継鐘生前即有追 訴之意,得依繼承關係繼承廖継鐘之權利提起本訴云云,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廖継鐘起訴時並無訴訟行為能力,係遭廖品 叡冒用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冒用廖継鐘名義具狀委任廖 品叡為訴訟代理人,此一情形,與單純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有 別,非屬可命為補正之範圍,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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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