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靖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
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六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2,304,255 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哥」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接 受綽號「阿哥」指派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受詐騙人( 即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日領款後可獲取5,000 元之工作報酬,被告允諾後,遂與綽號「阿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列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於105年10月14上午11時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小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原告謊稱:因原 告欠繳電話費用1,000元,該電話係在台北三重中華電信門 市申請;類此洩漏個資案件,要求渠撥打「線上165(即假 冒的165)」云云;原告誤信而撥打詐欺集團所謊稱之「165 」專線,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冒用「警 員趙金寶」身分接聽電話,並向原告佯稱:渠個資遭人盜用
申請犯罪門號,涉嫌重大商業詐騙案件,要求渠將手機、電 腦等通訊均關機,並對渠製作電話筆錄,且將帶渠至臺北檢 調機關收押禁見,要求渠配合接受檢察官複訊,乃將電話轉 給由(假冒)王檢座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假冒 王檢察官接聽電話,向原告佯裝怒稱:渠為何2次不出庭, 要將渠收押再由趙警員詢問,而將電話轉給趙警員云云;旋 由上開冒稱「趙金寶」身分之詐欺成員在電話中續向原告假 稱:有一名「李事務官」可幫渠去作資產公證,將電話轉給 「李事務官」云云;綽號「阿哥」成年男子即冒充「李事務 官」接聽電話並向原告訛稱:資產公證用於選舉期間,向選 民證明資產為合法取得,一般人無法辦理,伊會向司法部說 明,要求渠將資金轉入法院公證帳戶再匯入金管會,查完會 流回渠戶頭,確認後可從主嫌變被害人,並要求渠將資產轉 入伊開設的法院公證帳戶,指示渠以網路解除銀行定存,或 命渠向銀行貸款作為保釋金,且要求渠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 ,以紙袋封裝好後,交付伊所指派之「法務部公務人員」收 取後,渠需轉身離開,否則將予以拘捕云云,使原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俟後,被告接獲綽號「阿哥」以電話指示假 冒公務人員「陳專員」之身分,於下列時、地,接續向原告 收取下列所示被詐騙款項,再依綽號「阿哥」指示放置於下 列地點轉由綽號「阿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綽號「阿哥 」即通知被告於同日或翌日20時許,至臺中高鐵站或臺中火 車站等候,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交付 下列各次收款之報酬5,000元予被告,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大新街路旁之「樂群公園」涼亭, 向原告收取美金31,340元後,再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惠中一街「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 紙袋,放置於該址男廁垃圾桶後方,轉由該詐騙集團領取。 ⑵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11時40分至12時10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樂群公園」涼亭,向原告收取裝有美金15, 760元之紙袋一包後,再搭乘該計程車前往位於上址「神采 飛揚電子遊戲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於該址男 廁垃圾桶後方,轉由該詐騙集團取得。⑶被告於105年10月 24日13時17、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全街與大新街路 口之「藍興停車場」,向原告收取裝有美金28,200元之紙袋 1包後,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電其持用不詳廠牌手機聯絡 計程車,並至臺中市三民路一段與朝陽街路口搭乘上開計程 車離去現場,前往上址「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將裝有前 開款項之紙袋,放置於該址男廁垃圾桶後方,轉由詐騙集團
取得。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錢財,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為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無意見,且確向原告 取得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美金數額,伊雖願意賠償,惟因數 額太多,其能力有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美金合計75,3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 主張遭被告、綽號「阿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美金 合計75,3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 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綽號「阿哥」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有共同 關聯性。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75,300元,已認定於前, 依原告交付日之美金匯率分別為31.842(105年10月18日) 、31.717(105年10月20日)、31.867(105年10月24日), 有美金牌告匯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僅請求
依美金匯率30.601折算臺幣而請求被告賠償2,304,255元( 計算式:75,300×30.601=2,304,25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235號卷第1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4, 25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