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之公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偽造之印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款之章」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偽造之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款之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又於 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 開緩刑後經撤銷,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成立累犯)係設於基隆市○○街二○一號「賴永發遊艇」有限公司(下簡稱賴永 發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承辦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所委 託辦理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報名業務時,為圖便利,竟至台北市萬華區某處, 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即公印、 與名條章、收款章、體檢醫師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在基隆市○○街二○一號 一樓居處,一次同一批將黃昌民(起訴書記載為黃昌明)、曹典新、陳志強、謝 承海、陳世勳、柯光輝、謝承和、賴光平、陳瑋鑫、劉信連、劉智明、劉忠慶、 鄧文彬、馬福官、許丕昕、歸慶總、蔡天松、張粘鈺、林乃新及劉建民等二十人 之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上之體格檢查欄內,接續偽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名條章、收款章、體檢醫師甲○○之印文,偽造體格檢 查資料,表示黃昌民等二十人已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體格檢查之公文書後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一次持以行使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申辦動力小船 學習駕駛證,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對於體檢業務之正確性及甲○○ 本人,嗣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審核而發覺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基隆市調查站、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丙○○、張粘鈺、歸慶總、賴光平、許丕昕、曹典新、劉信連、黃昌民(起 訴書記載為黃昌明)、鄧文彬、劉智明、劉忠慶、蔡天松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證 述無訛,又證人丙○○、張粘鈺、歸慶總、賴光平、黃昌民、鄧文彬、劉智明、 劉忠慶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張粘鈺等二十人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登記申請 書各一份附卷可考,且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基港政室
一字第三二八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醫政字第三五 六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基醫政字第七一二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九二基醫政字第○九二○○○三二二七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基港航監字第○九二○○○九一三一號函、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辦法 附卷可參,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醫政字第三五六五 號函記載「黃昌民、曹典新、陳志強、謝承海、陳世勳、柯光輝、謝承和、賴光 平、陳瑋鑫、劉信連、劉智明、劉忠慶、鄧文彬、馬福官、許丕昕、歸慶總、蔡 天松、張粘鈺、林乃新及劉建民等二十人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登記申請書上之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關防非該院關防」,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基醫政字 第○九二○○○三二二七號函記載「黃昌民等二十人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登記 申請書上各個印章(收款圓戳章、橡皮章、甲○○醫師章)確屬偽造」,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上之體格檢查欄,偽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之關防、名條章、收款章、體檢醫師甲○○之印文,偽造體格檢查資料 ,表示黃昌民等二十人已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體格檢查,係偽造公務員依 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係偽造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即 公印、名條章、收款章及體檢醫師甲○○之印章,並蓋用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一次同一批偽造黃 昌民等二十人之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上之體格檢查欄,係屬接續犯,其被害 之法益仍僅一個,僅成立一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一次同時行使偽造黃昌民等二十人之申請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上之體格檢查欄, 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查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 情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即公印、名條章、收款 章之及體檢醫師甲○○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按 公印係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因之本件只有關防係屬公印,其餘印章僅係印章,並非公印, 起訴書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名條章、收款章係屬公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未取得任何利 益、僅係圖一時之便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前開緩刑後經撤銷,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黃昌民等 二十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次申領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交通部港務局已核 發學習駕駛證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基港航監字第○九二○○○九一 三一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偽造之印章「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款之 章」,為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力小船學習 駕駛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偽造之印 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收款之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偽造之公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偽造之印章「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款之章 」均沒收。
附表貳:黃昌民、曹典新、陳志強、謝承海、陳世勳、柯光輝、謝承和、賴光平、陳 瑋鑫、劉信連、劉智明、劉忠慶、鄧文彬、馬福官、許丕昕、歸慶總、蔡天 松、張粘鈺、林乃新及劉建民等二十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申請之動力小船 學習駕駛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關防」、 偽造之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5003體檢醫師甲○○」、「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款之章」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