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孫聖淇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企銀,於87年10 月19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 月2 日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3 日起至82年12月3 日止,約定借 款利率按新竹區中小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10%加12碼(每 碼0.25%),合計為年息13%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之 調整而調整,加碼部分則自上開借款日起逾6 個月後,於每 年6 月及12月按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 ,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交任 何1 筆款項,依上開借據第6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87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餘額為2,579, 823 元(其中本金250 萬元、利息79,823元),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又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呆帳餘額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9,823 元 ,及自轉呆日翌日即87年12月1 日起,以最後1 期出帳日之 利率即年息1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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