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宸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鈺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上訴裁
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