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尹惠雯
被 告 吳妍菲(原名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截圖侵害其肖像權及以網路流 言謾罵侵害其名譽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主 張被告以網路流言謾罵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表示不再請求,係屬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另就 其主張被告截圖侵害其肖像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擴 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皆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104年3月17日間透過喜田屋公司網站,取得喜田 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後,進入「囍餅詢比議」 過程,得知喜田屋公司喜餅之售價,並以該LINE帳號欲向 原告詢問喜餅訂購事宜,因原告當時忙於接洽其他客戶, 遂於被告之LINE留言中表示,無法同時間回答兩位客戶之 詢問。被告復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再次向原告探詢售價 ,並主動告知有意購買 120盒粉帽喜餅,嗣後就再也沒有 出現任何LINE之訊息。104年5月4日,喜田屋公司突然在9 筆匯款內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之款項,不知 是由何人匯入,經1個小時後,被告表示是其匯入訂金款3 成,要購買 120盒粉帽喜餅,且主動提供兩次到貨內容給 原告。因被告未經事先溝通即主動匯入訂金款,原告與倉 庫主管溝通後,得知倉庫內喜餅現貨盒數不夠,然於同年
6 月間之船運到貨後,勉強有足夠盒數出貨予被告,故兩 造合意喜餅買賣契約。惟事後被告又主動以LINE聯繫原告 ,要求120盒粉帽喜餅須提早 6天到貨(即改為同年6月22 日到貨),原告再次詢問倉庫主管後,確定無法配合提早 出貨予被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主動退還款項予被告 。
(二)嗣因日本核災緣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自日 本進口之食品,需提出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及輻射檢測證 明書,而喜田屋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已申辦完竣的日本產 地證明,無法使用於同年 5月14日之貨櫃,故倉庫主管在 十萬火急之情況下,決定耗費鉅資以空運方式,將所有要 追加之喜餅(包含被告之粉帽喜餅120盒),在同年5月14 日下午3時許入艙空運到桃園中正機場,故原告於同年5月 19日,主動以LINE方式詢問被告是否要再購買,因當時原 告並未跟被告表示該 120盒之粉帽喜餅,是以空運方式運 抵臺灣,詎被告以為原告在玩弄被告(即為何同年5月4日 沒貨,而至同年5月19日又有貨),竟將兩造於 104年3月 至 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 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原告洩露他人個人 資料。
(三)因原告與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1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 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予原告,原 告始知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書,將兩造於104年3月 至 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 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不實投訴原告洩露他人個人 資料,且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圖片( 該圖片係刊載於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內, 以示意給網路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訂購客戶,邀請加入後 作為唯一識別用,以維公司誠信公平交易之非公開圖片, 下稱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爭圖片提供 予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就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 部分,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議起因於被告於104年2月底間,瀏覽日本喜餅臺灣
代理商喜田屋公司官方網站,依該官網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 1位名為黃瑄穎之業務接洽(事後始知悉為原告 ,原告主張該名黃瑄穎業務使用之圖片,為原告本人之照 片),並於同年5月初匯款支付喜餅訂金1萬5300元。嗣原 告陳稱可能無法如期出貨,雙方因此解約退款,被告遂找 尋其他業者訂購喜餅。然原告於同年 5月19日突然傳送訊 息給被告,告知被告有貨可出,然得知被告已向他家業者 訂購喜餅時,即開始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傳發訊息 辱罵被告,且質疑他家業者貨源,被告不堪其擾,始向蘋 果日報投訴組,投訴原告為招攬生意,擅將中央健保署長 及其夫人、親家姓名與工作內容透露給他人及辱罵被告等 行為。詎原告竟對被告及多家媒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恐 嚇等告訴,並持續傳送辱罵被告之訊息,被告雖經承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不反省其洩露個資、辱罵原告 之行為,仍興訟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圖 片,其後該張照片於104年6月17日起,陸續出現於蘋果日 報、電視新聞(東森、三立電視台),及網路刊登有關於 「喜田屋公司業務洩露個資」之新聞。嗣後原告在與蘋果 日報等多家媒體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經由蘋果日報之 4名 被告交付原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所有LINE、E-MAIL等資料 ,始知悉被告將其與原告於 104年3月至5月間,以LINE交 易之對話文字,全部用E-MAIL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且 用電話及手機LINE,將原告上揭個人圖片(肖像權),亦 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提供給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等語。惟:
㈠被告僅有將兩造對話內容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無以 手機截圖功能,將原告LINE個人照片截圖提供予蘋果日報 ,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將原告LINE個人圖片截圖提供予蘋 果日報(被告仍否認之),然系爭圖片係由原告所主張之 各家新聞媒體所刊登、播放,而由電視新聞、網頁供不特 定人隨意觀看、點閱,被告並無參與公開散布行為,此觀 諸上開新聞內容,均自新聞媒體之網頁截錄即知。按諸一 般情形,被告於提供照片予蘋果日報時,應難預料其他媒 體會擅自以翻拍方式引用並公開,而造成損害結果。換言 之,被告之上開行為,通常不致發生事後再被翻拍、遭他 人另行使用之損害結果,是被告縱因系爭電視或媒體畫面 之公開播放,致肖像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原告自承其帳號係提供給網路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 「訂購客戶(群)」邀請加入後唯一識別用。準此,此一 圖片本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所使用、辨識,即有默 示同意一般消費者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而無須經原告同 意始得使用該照片。另自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原告並非使用本名「尹惠雯」,而係使用「黃瑄穎」, 又蘋果日報所刊載相關之喜田屋公司業務名稱亦姓「黃」 ,是被告縱將對話內容或顯示圖片提供予新聞媒體,且原 告並非公眾人物,新聞媒體或大眾當下並無法知悉原告姓 名,並與系爭圖片為連結而確認、辨識人別係為原告。又 上開圖片係原告由其同學於公開場合中所拍攝,拍攝對象 、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又刊上新聞版面之照片 ,且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刊登,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 曲、醜化、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 損之情,被告提供予新聞媒體,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等語,於法難謂有據。 ㈣退萬步言之,本件即使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然被告僅 因原告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侮辱被告等情事,出 於避免其他消費者受害之良善目的,而提供相關資料予蘋 果日報,是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之行為,主觀上及客觀上非 以損害原告肖像權為目的,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而 使用原告之肖像。本件容有新聞自由之公益價值應優先保 護之必要。準此,被告縱有侵害原告肖像權,然情節實非 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 使用的權利。肖像是個人的外部特徵,體現個人的尊嚴及
價值,自我呈現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王澤鑑著人格 權法,2012元月出版,第162 頁參照)。肖像權受侵害時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加害者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肖像 的製作、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均屬侵 害肖像權的態樣。至於若得肖像權人的允諾,在其允諾範 圍內,製作、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自 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兩造於 104年3月至5 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以E-MAIL方式, 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其中有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摘 取攝有原告肖像之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截圖功能,將系 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侵害原告的肖像權;被告固否認 有以LINE之截圖功能,截取系爭圖片提供予蘋果日報,然 自認有將兩造於 104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對話之文字(如被證二,詳如本院卷第37至78頁),以E- MAIL附加檔案之方式(如被證四,詳本院卷第81至87頁) ,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包括原告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 爭圖片(詳本院卷第37至74頁)等情,被告既係將其與原 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包括與原告的對話文字及 系爭圖片,以E-MAIL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自係 以複製該對話文字及系爭圖片的方式為之,其複製系爭圖 片之行為,即屬製作原告的肖像無訛。
(三)被告雖有製作原告的肖像,然原告自承系爭圖片係刊載於 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kidaya.wedding內,以示意給網路持 用LINE通訊軟體之訂購客戶,邀請加入後識別用,也是作 為喜田屋公司給網路使用者加為好友之用。被告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同意後,當庭以其手機輸入上開LINE帳號搭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顯示出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的顯示 圖片,下方有一綠色框框,允許加入,被告訴訟代理人按 綠色框框加入,並按聊天及輸入「您好」後,原告手機的 LINE通訊軟體上面,即有顯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的LINE 帳號,並出現「您好」的對話,原告當庭按封鎖後,該「 您好」旁邊,有顯示「已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詳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係 以上開LINE帳號及系爭圖片,供喜田屋公司作為與不特定 消費者之商業聯繫使用,該LINE帳號及系爭圖片本即在網 路上,公開作為商業搜尋及識別之用,任何人均可以搜尋 方式,與該LINE帳號聯繫並請求加入好友,且在未獲准加 入好友前,即可看到系爭圖片,亦具有商業廣告的用途,
基於商業搜尋、識別及廣告的本質,即在於廣泛、重覆地 公開、傳播其商業訊息,以使其商業或產品印象,得以烙 印在消費者的腦海,可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圖片,作為喜田 屋公司給網路使用者識別及加入好友的同時,已默示允諾 他人在非營利目的使用下,得以製作、公開及傳播該肖像 。被告因有意向喜田屋公司購買粉帽喜餅,而向原告詢價 及接洽訂購事宜,並已支付 3成的價金作為訂金,嗣因日 本發生核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業者,日本 進口之商品要提出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輻射檢測證明書, 喜田屋無法在被告要求的日期出貨,雙方乃合意退款。嗣 因喜田屋公司又有粉帽喜餅得以如期出貨,原告發送訊息 給被告,並得知被告已向他喜餅業者訂貨,兩造於以LINE 通訊軟體溝通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乃將其與原告於 104 年3月至5月底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文字(包括原 告對話框左側圓形之系爭圖片),以E-MAIL附加檔案之方 式,提供予蘋果日報投訴組,並非作為營利目的使用,尚 未逾越原告默示使用之肖象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並不 構成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的行為,自 不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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