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馬志齊
訴訟代理人 馬正弘
被 告 葉彥呈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024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31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81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就上開追加中之醫療費用5,867元,其利息 部分不為請求。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而行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 慢車道直行行駛,正要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 第四手指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 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 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鑑定原告無過失,完全是被告之責任,並由法院判處罪刑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相關醫療費先支出99,004 元,起訴後又歷經106年3月29日第二次手術,106年3月31 日出院,增加醫療費相關支出5,867元。以上計104,871元 。
(二)看護費部分:依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車禍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故 請求自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每日2,000元之 全日看護,為12萬元。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3月29日 第二次手術,因此在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28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為6萬元。以上計18萬元。(三)就醫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出院後仍須回診共49次,往返 計99次,車資以每趟140元計算,為13,860元;又如前所 述,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第二次手術,住院及門診共3次 ,往返計6次,為690元,以上合計14,550元。原告就此部 分費用,願以總金額8,910元為請求。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毀損,該車主訴外人馬聖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此部分修理費用21,970元 (零件費用15,970元、工資6,0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
(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有財物損失,包含安 全帽1,900元、衣服褲子1,000元、手錶損壞修理費1,000 元、鞋子690元,被告應予賠償。
(六)勞動薪資減損部分:原告半工半讀,車禍前在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計時排班人員,以受傷當月薪資 7,709元核算日薪為550元(7,709元/14日=5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可得16,500元(550元x30=16500 元)。經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須休養6個月,計損失 99,000元(16,500元x6月=99,000元)。又如前所述,原 告於10 6年3月29日第二次手術,並在106年3月30日至106 年4月28日間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6,500元。 以上計115,500元。倘認休養時間過久,就此部分請求同 意以6個月計算,並以月薪資16,500元為原告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之核算基礎。
(七)疤痕美容費: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疤痕照片所示,原 告確實須針對受傷部位進行飛梭雷射治療,而參照臺中醫 院自費飛梭雷射收費項目表價格,1公分疤痕收費2,300元 ,原告手部、腳部共4處疤痕8公分,須進行4次療程,共 須花費73,600元(2,300元x8公分x4次=73,600元)。原告 就此部分願意以3萬元為請求。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飽受痛苦,須經常來回 醫院奔波、甚至接受第二次手術,原告所歸劃之未來因此 受該事故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聊以 慰藉。
(九)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815,081元。二、原告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15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81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事發當日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與五權西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雖然有過失,然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量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13.5公尺,亦可見原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
二、針對原告所提各項費用,分別提出意見:
(一)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於臺中醫院105年5月15日至105年8 月9日及德翔診所105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9日開立收據, 除診斷書及X光費用係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之用,應予以扣 除外,其他支出並不爭執。
(二)看護費部分:根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除 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指骨閉鎖性骨折、 右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其他四肢並無嚴重受傷,原告應能 在出院後獨立日常生活。是否必要至全日看護之程度,請 斟酌醫院之回函內容認定。
(三)就醫回診交通費部分:此部分費用被告同意以8,910元賠 償原告。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但未提出車輛損壞照片、車輛型號 ,且未予以折舊計算,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導致財務損失,包含安全帽 1,900元、衣服褲子1,000元、手錶損壞修理費1,000元、 鞋子690元(合計4,590元)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六)勞動薪資減損部分:被告同意以月薪資16,500元為計算基 礎,然原告不能工作之月數,被告認為最多3個月,超出 該部分則請法院判定。
(七)疤痕美容費:此部分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予以酌減。(九)綜上,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數額約為330,508元(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80,615元,此部分應加 以扣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行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 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正要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 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 第四掌骨及第四手指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 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肘 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7233號起訴書(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4 頁至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6頁)、臺中醫院 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 第8頁)、德翔診所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6年 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卷宗,查核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 之規定;而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 道路,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105年 度他字第4724號卷第15、16頁、第25頁至反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 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不法傷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 合計104,871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德翔診所、詹 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卷第11頁至第30頁),審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106年3 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住院膳食費540元部分,非屬醫療 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104,331元為醫療必點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另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及X光費用部分,均屬證明 原告確有受傷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其費用屬醫療費用之 一部分,被告應予賠償,附此敘明。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需看護三個月,支出看 護費用18萬元云云,並提出看護收據影本2份(見附民卷 第31- 32頁、本院卷第22頁),惟查:經本院以原告106 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影本為附件, 向臺中醫院函詢:「⑴貴院病患馬志齊(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於其105年5月21日 出院後,有無僱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如有看護之 必要,則期間以多久為宜?又其106年3月31日固定拔除出
院後,有無僱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 要,則期間以多久為宜?⑵又病患馬志齊平日擔任餐飲廚 藝人員,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休養多久方能回復為正 常工作?」,經該院以106年7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 7296號函覆稱:「①出院後看護,建議2週至1個月。②拔 除手術後約1周有人照護為宜。③骨折約2至3月後復原, 復健改善活動約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本院審諸原告第一次住院6日,第二次住院3日,其住 院開刀自有看護之必要;而第一次住院開刀出院後,依前 開醫囑,本院認必要看護期間,以2週即14日為宜;第二 次開刀出院後之看護期間,以1週即7日為宜,以上合計看 護日數以30日為宜。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2000元X30),原告逾此部分尚無理 由。
(三)就醫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回診,合計 支出交通費14,550元,此部分願僅請求被告賠償8,910元 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910元,於法有據。(四)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馬聖詰所有,因遭被告撞毀受損, 馬聖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債權與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 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於100年 3月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5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 出附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修車費用零件費用 零件15970元、工資6,00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12月,至損害發生日即 105年5月15日,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 ,零件應為1,597元【計算式:15,970×1/10=1,5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 597元【計算式:零件1,597元+工資6,000元=7,597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7,597元之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導致有財物損失, 包含安全帽1,900元、衣服褲子1,000元、手錶損壞修理費 1,000元、鞋子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為證,且被告 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4,590元, 於法亦屬有據。
(六)勞動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半工半讀,車禍前在王品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計時排班人員,以受傷當月 薪資約為月薪1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其受傷住院開刀治療需休養 6個月(原告本來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於106年8月 24日減縮為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計99,000元(16,500元x6月=99,000元)等情,惟被 告表示僅同意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查:經本院 以原告最新106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影本為附件,向臺中醫院函詢:「..⑵又病患馬志齊平 日擔任餐飲廚藝人員,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休養多久 方能回復為正常工作?」,經該院以106年7月17日中醫醫 行字第1060007296號函覆稱:「.③骨折約2至3月後復原 ,復健改善活動約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1 頁),本院審諸原告第一次住院6日,第二次住院3日,且 骨折約2至3月後復原,及復健改善活動約1至2個月等情判 斷,原告請求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其期間應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99,000元( 16,500元x6月=99,000元),於法亦屬有據。(七)疤痕美容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成疤,針對受傷部 位進行飛梭雷射治療,須花費3萬元(原主張73,600元, 後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疤痕照片、臺中醫院自費 收費項目表、飛梭雷射資料(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62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詹外科診所106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至第56
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美容費3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第四手指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足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 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且住院動二次手術,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 定。又案發時原告現為大學生,工讀月薪資約16,500元, 104年薪資所得:112,911元;105年薪資所得:61,755元 ,名下無不動產(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 申報資料);及被告五專畢業,名下不動產房屋1筆、土 地3筆,加計投資:財產總額33,772,100元:104年薪資所 得:599,812元;105年薪資所得:607,221元(詳參卷附 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九)以上合計:464,428元(醫療費104,331元+看護費6萬元+ 救醫回診交通費8,910元+減損之勞動薪資99,000元+機車 修理費7,597元+安全帽1,900元+手錶修理1,000元+褲子 1,000元+鞋子690元+疤痕美容處理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464,428元)。
四、另被告固辯稱:本件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 肇事係被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使其車之右側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 ,致生本件肇事,是原告所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違反前揭 交通法規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615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理賠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83,813 元(464,428-80615元=383,813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3,81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除原告 追加之5,327元(追加醫療費5,867元,其中膳食費540元未 准,僅准5,327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准許之378,486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3,813元,及其中378,486元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 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