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何巧霞、黃孝容,同年四月二十日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甲○○所為二次僱 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