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炳宇
張顗元
黃少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炳宇、張顗元、黃少暘(下稱陳炳宇等3 人 )原係對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提起 本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5 月2 日,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朝陽人壽除保留資 產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6 年4 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2903400 號 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炳宇等3 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朝陽人壽 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朝壽金融字第03152 號函公 布「104 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並載明活動辦法自即日生效,至105 年12月底活動期間結束 後自動失效。原告等3 人因而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 等投資標的參加上開104 年股票遴選及獎勵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並經遴選通過。上開投資標的經以系爭辦法之投資 績效計算至105 年12月31日之投資報酬率,為所有經遴選投 資標的之第2 、3 、4 名,依系爭辦法第8 條規定,應可陳
炳宇等3 人分別可獲取獎勵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10萬元。雖朝陽人壽於期滿前之105 年4 月28日,以 (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104 年股票 遴選及獎勵活動辦法」,然系爭辦法實為懸賞廣告之性質, 又訂有活動期間,自無從於期滿前撤回或廢止,是朝陽人壽 此廢止之函文,應不生效力。而被告雖於106 年5 月2 日承 接朝陽人壽,然其係就朝陽人壽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為 概括承受,自應即於系爭辦法。原告自得依系爭辦法提起本 訴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炳宇30萬 院、張顗元20萬元、黃少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金管會前對朝陽人壽進行業務檢查時,就系爭辦 法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接管理階層參加,且由風險管理部 及風控長推薦股票並經遴選為投資標的,認有違反內部控制 原則及公司治理、內部牽制原則及獨立性,而以105 年6 月 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632 號裁處書裁罰此部分60萬元 罰鍰(含其餘違誤部分,總共裁罰270 萬元),是系爭辦法 顯為朝陽人壽內部之公司治理事項,屬公司單方面之管理獎 勵辦法,非以廣告形式對外為之,與懸賞廣告及優等懸賞廣 告之性質不符。且原告陳炳宇等3 人均屬朝陽人壽金融資產 管理部門人員,負責審查遴選投資標的之評審委員亦包括該 部分之主管,未為利益迴避,顯有犧牲他人利益圖利自己部 門人員之情形,原告陳炳宇等3 人領取獎勵金實有違誠信原 則。再依原告陳炳宇等3 人自行計算之投資報酬率,每次計 算結果均不相同,難認其等之計算結果為正確。則原告陳炳 宇等3 人既無從證明其等投資績效確屬前5 名,即便系爭辦 法未經合法廢止,亦應駁回其等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炳宇等3 人曾任職於朝陽人壽;朝陽人壽於104 年 3 月19日,以(104 )朝壽金融字第03152 號函,公布系 爭辦法,進行系爭活動;朝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以 (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 原告陳炳宇等三人分別推薦F-訊芯、中磊、嘉澤等投資標 的參加系爭活動;105 年1 月26日朝陽人壽由金管會委託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並於106 年5 月2 日業務概 括讓予交割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信為真。原告陳炳宇
等3 人主張其等依系爭辦法,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 底之結算績效,陳炳宇、張顗元、黃少暘分別排名第二、 三、四名,應可分別獲得獎金30萬元、20萬元、10萬元, 而該辦法之性質為定期之懸賞廣告,期前不得廢止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朝陽人 壽前開公布之系爭辦法,性質是否為懸賞廣告?若是,朝 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廢止該辦法是否合法?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 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 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 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 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 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懸賞廣告之主要要件為行為人一經完成廣告人要求 之行為,且最先完成時,不待廣告人再行評價或行為人再 為其他補充,該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本件原告雖一再主 張系爭辦法屬懸賞廣告之性質。然該辦法第2 、3 條係要 求公司同仁以個人或科室、通訊處身分「推薦」投資標的 ,若該辦法之性質為懸賞廣告,公司同仁一經完成推薦行 為,即應可領取報酬,但該辦法第4 、6 、7 條又規定, 尚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以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 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績效之計算,若投資報酬率小於25% ,將可能停止計算投資績效,並同時失去獎勵資格。是以 該辦法中之推薦人並非單純一完成推薦行為即可獲取報酬 ,而係需經由審查委員遴選,並每月計算投資績效評比後 ,以績效排名分別請取獎勵金,實與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三)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 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 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 條之1 亦有明文。雖此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為人一經完成行為即 可請求報酬,而係經評定為優等後始得請求報酬,惟其係 就廣告人得對行為人之行為進行評比,取較優等之人給付 報酬,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於事後仍得變更。則原告陳炳宇 等3 人雖主張系爭辦法就公司同仁推薦之投資標的為評比 ,應為優等懸賞廣告。然依該辦法第7 條,投資標的經推 薦及遴選後,仍須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底間,經投
資部門設定之每月定期不定額之加碼停利投資方式計算投 資績效,並非以推薦時之態樣進行評比,是此辦法之性質 亦非優等懸賞廣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定。(四)原告雖又主張:即便系爭辦法非屬懸賞廣告,惟其性質與 懸賞廣告相近,應可類推適用等語。然上開辦法之性質與 懸賞廣告顯屬有別,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既無法律性質相 近而漏未規定之情,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則系爭辦法既非懸賞廣告,朝陽人壽於105 年4 月28日以 (105 )朝壽金融字第04265 號函公布廢止系爭辦法,即 無民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未見有何無效之事 由存在,原告等自無從再依據已廢止之函文向被告為本案 請求。
(六)從而,原告等既無從證明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懸賞廣告 、優等懸賞廣告,且系爭辦法業經合法廢止,則其等向被 告請求給付獎勵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懸賞廣告、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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