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1號
TCDV,106,訴,1161,2017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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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欽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天
上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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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